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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一部判決協同原告就大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完結,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就兩造間之大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於清算後返還原告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本院業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大有貨櫃民宿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償還支出費用部分,依同法第382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則須俟清算完結、計算賸餘財產,並向本院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此部分為裁判。是原告就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一部判決就合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為其依據。從而,本件訴訟程序顯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