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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鼎燊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翰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告  尚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蓁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格式如附件所示之鋼構防火漆證明,及應具備有如附表所示格式及內容之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等證明文件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古坑悠樂日間照護中心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發包商,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6月30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及外牆鋁包板工程發包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其上開所承攬之部分工程交由下游廠商即訴外人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昕公司)進行施工。嗣兩造於112年7月25日另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須於112年7月28日前提供鋼構防火漆證明、於112年8月10日前提供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給原告。詎被告遲未交付鋼構防火漆證明書、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書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後,迄今仍未給予上述2項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原所簽立系爭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合約書、鋁包板工程合約書所定之履約文件,而係原告於112年7月3日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之外牆鋁包板工程後所簽立,應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乃先於本件原告之鋼構防火漆證明、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交付請求權。兩造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施作之鋼構、矽酸鈣板數量上有爭議,被告實無法提供填載正確數量之鋼構防火漆證明及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況原告請求交付之鋼構防火漆證明及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所須記載數量究應如何填具亦屬不明,而有賴原告偕同結算數量後再為辦理,被告迄未提供之行為亦屬不可歸責,並非被告無故拖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發包商,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6月30日將系爭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及外牆鋁包板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另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曾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0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6月30日所簽立鋼構工程及日照中心外牆鋁包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083號存證信函、舜昕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火壩FM-906水性膨脹型防火泥出廠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及證據資料未為爭執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鋼構防火漆證明及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1.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實作數量計價,單價以合約單價乘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物價調整指數,數量確定作業須在2023年8月30日前完成並於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完成付款。2.乙方同意提供鋼構防火漆證明,乙方須在2023年7月28日前給予甲方。3.乙方同意提供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乙方須在2023年8月10日前給予甲方。4.有關前述項次2、項次3甲方同意乙方僅提供其施作部分數量之相關證明,任何應請領使用執照數量不足部分,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2年7月28日前、112年8月10日前提供鋼構防火漆證明、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予原告,且據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第1條至第3條各所約定交付時間、確認實際計價數量之時間觀之,堪認被告應有交付鋼構防火漆證明、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在前,而就該鋼構、鋁包板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及計價相關程序,係於被告交付鋼構防火漆證明、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之後,由兩造另行於112年8月30日前就該鋼構、鋁包板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為確認後再為計價、付款之甚明。
(三)再者,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僅須先就自身或其下游廠商所認定或知悉已有施作鋼構、鋁包板工程之數量部分,進行開立鋼構防火漆證明、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交付予原告即可,後續再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且就施作數量之計價亦須經雙方後續就施作數量進行確定同意後再為付款。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應先就鋼構、外牆矽酸鈣板工程之施作數量為結算、確認後,始能開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鋼構防火漆證明、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相符,亦屬無據,且非有理由,自無可採。因此,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尚宏公司給付鋼構防火漆證明、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應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交付之鋼構防火漆證明及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應如何填具亦屬不明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下游廠商舜昕公司早已將本件相關之防火泥出廠證明書、施工證明書等文件交付予被告,並提出舜昕公司所開立之防火泥出廠證明書、施工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爭執,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舜昕公司開立之防火泥出廠證明書、施工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一)狀中,所主張被告應開立之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應具備何格式、內容部分,堪認已有明確向被告示明之,是本件被告之答辯意旨,亦非有理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鋼構防火漆證明,及應具備有如附表所示格式及內容之外牆矽酸鈣板防火時效證明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件:原證6、原證7(見本院卷第63、65頁)
附表:
(一)工程名稱:鼎燊健業有限公司悠樂長照機構新建工程
(二)工程施作地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1筆
(三)營造公司:鼎喆堂營造有限公司
(四)承攬廠商:尚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五)施工項目:按施作品項依序記載,並載明數量、計算單位。
(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