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尚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蓁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鼎燊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翰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第一項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7954元,即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萬30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422頁)。然反訴原告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