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韓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軒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陳嘉彥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創立「韓雞BAR」品牌專營銷售韓式炸雞等韓式料理,並開放加盟「韓雞BAR」對外經營。韓雞BAR興大店(下稱興大店)原為訴外人吳承歡加盟經營,嗣吳承歡將興大店頂讓予被告,兩造遂於民國111年4月3日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另伊為維持餐點品質之一貫性,遂與被告約定興大店所使用之原物料、包材及耗材,均應向伊或經伊指定之店家購買,並以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列為重大違約事由,若有違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興大店之商品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重要原料「烏龜玉米粉」及「特製起司粉」,早已於111年12月19日前即停止供貨。而「特製醃肉粉」、「蜂蜜香釀醬汁」、「奶霜洋蔥醬汁」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編號11至18所示商品之重要原料,然被告僅各於111年6月22日向伊訂購「特製醃肉粉」1桶、112年1月3日訂購「蜂蜜香釀醬汁」及「奶霜洋蔥醬汁」各1桶,即無再購入原料紀錄。惟觀之興大店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銷售紀錄及原料所得製作商品數量如附表所示,顯然被告所販售商品之數量,早已逾所訂購原料得製作之數量,可見被告係向第三人訂購上開餐點之原物料,已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向吳承歡頂讓興大店之經營權(包含招牌、商譽、加盟金、客戶)及生財設備,此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又吳承歡為原告之業務經理,吳承歡以不實之經營資料,使伊陷於興大店營運狀況良好之錯誤,且吳承歡另佯稱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僅為留存紀錄,不生任何契約效力,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吳承歡為原告之使用人,可認伊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盟金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況系爭加盟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契約全文僅規範伊之義務,而未約定原告違約之罰則,致伊無從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顯失公平。又其中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亦未具體臚列應向原告進貨之商品品項,亦不問原告販售之價格是否公允,一律強制伊應向原告購入,實已過度限制伊與他人締約之自由。另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之約定,亦無區分違約之態樣,或原告於締約後是否有自行更改或增加應購買之品項,一律得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苛。且原告亦未給予伊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亦不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之規定,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及第2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另參酌「韓雞BAR」鹿港店擅自變更餐點組合之違約情節,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1判決酌減違約金至15萬元,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法酌減。又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已交付5萬元履約保證金,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8頁至第37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與吳承歡就興大店簽立加盟合約書(下稱甲加盟契約),原告並收取20萬元之加盟金,並於110年8月25日續約,加盟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1頁)。
㈡被告與吳承歡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80萬元之價格,頂讓吳承歡與原告之甲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151頁)。
㈢兩造於111年4月3日就興大店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履約保證金,兩造合意被告不須簽立95萬元本票為擔保,且原告簽約時亦未向被告收取加盟金50萬元(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
㈣興大店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銷售紀錄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0頁)。
㈤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於收受7日內退出興大店粉絲專頁之意旨,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被告未於期限內退出該粉絲專頁。
二、爭點:
㈠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加盟金有無理由?
㈢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無效?
㈣被告於加盟期間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私自向第三人購入食材原料之約定?
㈤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數額多寡為適當?經被告以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5 萬元為抵銷後,被告是否及應給付原告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答辯意旨以吳承歡為原告之業務經理,其代表原告向被告訛稱興大店獲利良好,並提出不實經營資料,且佯稱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不具法律效力,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然原告否認其有授權吳承歡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亦無提供錯誤數據詐欺被告,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韓雞BAR之加盟廣告及被告與吳承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查,事業加盟乃現今社會常見之商業營運模式,對於招募者而言,藉由加盟者的參與合作,可迅速擴大營運規模,拓展銷售網絡,進而建立知名品牌地位,並透過原物料之持續供應或業績利潤之分享等方式,使事業得以永續經營發展;另就加盟者而言,對於已有相當營運基礎的事業,尋求加盟合作及授權,只須負擔必要的加盟成本,即可將現成的商業經營模式予以全盤接收,原則上無須在事業經營的初期茫然摸索,通常可以大幅減省無謂的錯誤成本,可謂各取所需,互蒙其利。但是商業模式的移轉並非必然獲利之保證,尚牽涉營業地段、交通便利、人潮流動、鄰近環境、居民特性、競爭同業乃至實際服務方式及人員素質等諸多因素,不可一概而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加盟資訊上所示之加盟費、保證金、設備、品牌使用授權金等成本及營利回本時間均已明載僅屬「預估」數據,且另有「依情況做計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復參之被告與吳承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吳承歡已將其所支出之成本包含加盟金、設備裝潢及庫存一一臚列,並計算折舊後取其整數為80萬元,復以自身經營興大店之經驗,分別預估合資或獨資經營之可能獲利,並載明被告可自行評估此成本支出及營利數額,再回覆是否同意或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無論是該加盟資訊或吳承歡之估算內容,僅係供被告參考,難認屬保證獲利。被告評估成本及獲利盈虧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倘有疑問即應多加詢問加以驗證,並自行判斷是否仍要加盟承擔營運之風險,被告於評估後仍執意簽訂契約,縱系爭加盟資訊之預估數據與實際營運狀況有所落差,亦係經過被告合理評估考量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以被告該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又該加盟資訊或吳承歡之估算內容,均非欺罔或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既可認定,被告即無受詐欺可言,則原告有無授意吳承歡與被告洽談加盟事宜,吳承歡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即無審究之必要。至答辯意旨以吳承歡曾稱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不具任何契約效力云云置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信,附此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加盟金為無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4月3日就興大店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雖以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加盟契約時給付加盟金50萬元」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云云。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是承繼原告與吳承歡所簽立之甲加盟契約權利義務,吳承歡已支付加盟金,是被告無須再支付加盟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與吳承歡就興大店簽立甲加盟契約,原告並收取20萬元之加盟金,並於110年8月25日續約,加盟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而被告與吳承歡於000年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80萬元之價格,頂讓吳承歡與原告之甲加盟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觀之原告與吳承歡所簽立之甲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為維護所有加盟店主之權益,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如乙方(即吳承歡)欲變更營業場址或轉讓他人繼續營業,需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甲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非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僅需事前得原告同意,並以書面為憑即可。
㈡觀諸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載明:「韓雞BAR興大店,原係由吳承歡(更名前之姓名吳心婕)女士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與本公司簽定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4日止)所成立,惟後吳承歡女士決議退出經營,吳承歡女士與台端(即被告)合意將店面轉讓予台端承接,故台端與本公司於111年4月3日另行簽定加盟契約,承受興大店之加盟經營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緣由,係因被告承受吳承歡與原告之甲加盟契約之故無訛。
㈢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原告加盟金50萬元、裝潢費92萬元、生財設備費36萬元,合計178萬元之加盟費用。並應給付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其中以5萬元現金支付,其餘以開立本票擔保95萬元之款項。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復約定,原告應於被告清償帳務,且無其他違約事項返還該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而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僅向被告收取現金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其餘款項即無收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加以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為111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之3年期間,亦在甲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110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24日之4年期間內。是依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僅向被告收取得退還之5萬元履約保證金,其餘加盟及設備費用均未收取,且系爭加盟期間亦與甲加盟期間重疊,核與承繼契約權利義務之常情相符,亦與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吻合。
㈣參以原告已自陳:伊於兩造簽約前即已認識被告,被告長期協助興大店經營,乃至支援其他加盟店事務,吳承歡稱被告為入股40%一起經營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涉及經營興大店等情知之甚詳。倘若原告拒絕被告經營興大店,衡情應早有所反應,堪認原告事前已同意被告與吳承歡之頂讓興大店約定,兩造並於111年4月3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以此制式契約書面為書面同意之依憑,已符合甲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之轉讓程序約定。吳承歡既已支付甲加盟契約之加盟金,被告承繼甲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收取加盟金5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與甲加盟契約無涉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即無可採。
三、被告違反不得向第三人購入原料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㈠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期間自111年4月5日至114年4月5日止,已認定如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已明確約定: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向第三人購入及使用非原告指定之原物料、包材或耗材者,即視為重大違約,如有違反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準此,被告若於上開加盟期間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購入營業所用之原物料,即屬上開重大違約事由,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營業額為1,135,666元。而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品項所需使用之原料為「烏龜玉米粉」「特製起司粉」,然該原料早已於111年12月19日前即停止供貨。又「特製醃肉粉」「蜂蜜香釀醬汁」「奶霜洋蔥醬汁」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1至18所示商品之重要原料,然被告僅各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訂購「特製醃肉粉」1桶、112年1月3日訂購「蜂蜜香釀醬汁」及「奶霜洋蔥醬汁」各1桶(見本院卷第70頁、第83頁),即無再購入原料紀錄。而被告仍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持續販售各該商品,有原告提出之興大店POS機紀錄及訂貨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0頁、第70頁、第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特製醃肉粉」、「蜂蜜香釀醬汁」、「奶霜洋蔥醬汁」每桶所得製作之餐點數量,與興大店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銷售紀錄互為對照如附表所示,顯然被告販售商品之數量,已逾所訂購原料得製作之數量。且其中原告早已停止供應「烏龜玉米粉」及「特製起司粉」,然被告仍於上開期間出售以此為原料之品項(如附表編號1至10)。審酌食材具有不宜久放之屬性,而被告距離訂購原料期間已久,仍可持續販售逾所需原料數量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向他人訂購原物料之情節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即屬有據,其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第三人購入餐點原料,製作餐點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不得私自向第三人購買食品原物料」之約定,屬契約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明確。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系爭加盟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相關加盟條款,再提供被告簽約之情,此觀之系爭加盟契約與原告與吳承歡簽立之契約文字內容大致相符自明。是系爭加盟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業者訂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惟系爭加盟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依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確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2項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加盟契約的重大違約事由,並於同條第2項定有重大違約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上開約定係被告有第19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時,原告之終止解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條款,並於第22條約定若有第19條第1項重大違約事由之情,原告尚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該2條約定固僅就被告予以規範,然對於守約方單方之終止權、課以違約方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事屬常見,且未排除加盟者即被告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故依其約定之責任條件觀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再者,市場上從事商業行為,非以開設炸雞店為必要,縱欲經營炸雞店者,因此類商店之經營未為少數權利人所壟斷,任何有意願經營者,皆可自由決定以自行籌設或加盟連鎖店之方式為之,且經營炸雞店加盟連鎖業者,亦比比皆是,被告非處於必須和原告簽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且被告於加盟前,對於加盟炸雞店之業界規範、加盟業主與加盟者間權利義務互動,應先為相當程度之瞭解,簽約前,尚有眾多締約對象可供選擇,如其認為系爭加盟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自可拒絕締約或與原告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承前開所述,被告於簽約前對於成本已有所諮詢,經過時間考慮仍執意簽約,且系爭契約用字遣辭並非艱澀難懂,足認被告並非處於完全毫無議約能力之絕對弱勢。又原告為維持各加盟店之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控管,要求各加盟店就原物料須遵守統一向原告進貨,不得私自向其他廠商購買,應符合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系爭加盟契約係原告授權被告得經營「韓雞BAR」之品牌餐廳,被告取得原告提供之加盟體系產品、進料來源、商標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並獨享加盟店獲取之經營利潤,是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就被告違約事由約定前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蒙受重大不利益。參以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加盟炸雞店亦定備有一定資金,足見被告具有相當資力,非毫無知識與能力就系爭加盟契約所列加盟條件與限制與其他加盟業者提供之加盟合約互為比較,尚非必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兩造既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為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自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加盟契約有何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不當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尚難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2條約定顯失公平。答辯意旨即無可採。
五、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無效
㈠答辯意旨雖以:原告未給予被告相當審閱期間,亦未提供相關加盟之重要資訊(諸如規格、品項、原物料、價格等),即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此制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該原則第2點第1項明文:「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又關於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同原則第5點明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1項)。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2項)。」故事業除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外,尚須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得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否則僅得另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尋求救濟。
㈡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自須以兩造締約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本院並審酌原告所經營之韓雞BAR韓式炸雞店,相類似的餐廳眾多,並沒有足以與同類餐飲店家明顯區隔之事業特性。且被告已自陳原告開放加盟店全盛時期為14間,目前僅剩3間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認系爭加盟契約簽立時,原告開放加盟店尚在發展階段,消費者對之並無顯著依賴,市場影響力尚屬有限。另本件爭執緣起,在於被告認為加盟後經營困難,獲利有限,而被告另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僅得向原告購買餐點原料之違反,可見本件僅屬於個案當事人間之合作糾紛,並無其他消費者因此直接蒙受不利益或有何其他受害之情,整體而言,尚難認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虞。從而,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公平交易法各該規定之違反,是被告辯稱系爭加盟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有據。
六、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節係擅自向第三人訂購食品原料,已認定如前。原告已陳稱:被告此舉已影響餐點口味一貫及品質之確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考及被告私自向來源不明之原料商訂購確實已影響原告為維持各加盟店販賣食品之口味、品項皆為一貫要求,而影響消費者對韓雞Bar品牌之品質及商譽。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消費者反應,抑或係消費者食用後有食品安全之實際危害,尚無具體事證以證被告行為對品牌之形象已造成嚴重侵害及影響。審酌被告因加盟取得相關營業資訊,包括店面布置規劃、行銷手法、原物料備置儲存等方式,已獲得原告有關經營管理必要協助或訓練,確有相當獲益,解約後原告因此失其原本可以擴大經營及藉由加盟而增加獲利之可預期收益,亦有相當損害。復衡以該加盟契約期間為111年4月5日至114年4月5日止,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即有違約情事及期間。另考量原告簽約時僅向被告收取5萬元履約保證金,並無要求被告簽立95萬元本票為擔保,當屬信任被告理當遵守契約之約定,然被告仍違反契約約定之情節。經綜合審酌兩造加盟利益之一般客觀事實、現時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之違約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影響實際程度,及被告若未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當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至答辯意旨以原告請求其他加盟主違約金,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酌減至15萬元,本件應酌減至同相同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0頁)。惟本件加盟情形、違約情節及期間均與該訴訟不同,自無從相為比擬,答辯意旨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已認定如前,被告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給付之5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抵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並依同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本訴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興大店POS機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銷售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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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1至16中原告主張被告所訂原料可製作份數,為每桶原料(蜂蜜香釀醬汁4070g/桶,奶霜洋蔥醬汁2950g/桶)除以該項商品1份使用之克數,所得製作該品項之餐點數量。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