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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莞市康的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同條例第48條規定甚明。是臺灣地區法人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自應適用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然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均居住或設立於臺灣,可見係於臺灣訂約,且兩造均不爭執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購買自原告之口罩機器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生產口罩用的所有原物料及相關配備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與由伊法定代理人姚建群代表之訴外人錡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錡兵公司)成立口罩代工契約(下稱系爭代工契約),約定由錡兵公司提供原物料、外紙箱予被告,由被告生產口罩500萬片,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5元計算代工費用。嗣伊於同年月20日與被告協議,約定由伊出售口罩機器(下稱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及附屬原物料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伊應追加200萬片口罩代工數量予被告,代工價依系爭代工契約變更後之代工費用即每片0.9元計算。被告給付40萬元價金後,伊已依約將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物料交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剩餘價金100萬8,000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10年8月7日將系爭口罩機器及附屬原物料運至伊之工廠,然系爭口罩機器未具備兩造約定之自動調整堆疊片數、自動填補原料、寬耳帶切割寬度一致、自動包裝機能依不同片數包裝並與系爭口罩機器自動連線之功能(下稱系爭約定功能),原告未依約給付。又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兩造係以伊為原告代工200萬片口罩之加工費抵扣所餘價款100萬8,000元,故原告不能請求給付價金。且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約,經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契約。縱認先前解約不合法,伊亦於同年10月21日再為解約意思表示,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應已合法解除,伊業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10年6月20日成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口罩機器(即寬耳帶機器)一台,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且應有自動連結系爭口罩機器之功能。約定價金為140萬8,000元,被告已給付40萬元予原告,其餘100萬8,000元兩造約定以加工費抵扣。原告於110年8月7日交付系爭口罩機器、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含輸送帶),另附帶包裝用塑膠膜、寬耳帶,並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廠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5至267、311、33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以下購買協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在大陸購買寬耳帶機器一台並附帶伺服自動包裝機器(10片包裝)需連結口罩機;第2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能依合約內容執行,甲方有權取消合約,並且向乙方追討已(誤載為以)付總價金等內容(本院卷第23頁),可見依其文義,已約明原告未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時,即屬違約,被告得逕為解除系爭契約,為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又所謂「乙方未能依合約內容執行」者,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已約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應具備連結自動包裝機器,且該自動包裝機器至少能以包裝10片口罩之功能。如未具備該功能者,即屬於原告未能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約定給付之情形。
 依證人洪郁程證稱:我到被告處看到一台新的口罩機器,還沒拆裝,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驊就問我為何不趕快動手安裝,他誤會我是姚建群的工程師,我覺得莫名其妙,但因為拆裝很簡單,我就有幫忙安裝,但機器要調機,那個機器是彈力耳帶機,我沒有處理過。該台機器是鍊條式、比較傳統的機器,現在都是全伺服馬達的機器,因為集料還需要另一個輸送帶,那個機器只能一片一片出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29號卷第292至293頁);林進驊於110年8月16日詢問姚建群何時提出集片裝置,表示包裝機規格應該是包1至10片,但姚建群派去調機的師父說包裝機僅能包裝單片,故請姚建群處理,經姚建群表示再詢問大陸。林進驊再於同年月23日及31日詢問姚建群何時可以更換1至10片之伺服包裝機,未見姚建群回覆等情,亦有姚建群與林進驊Line群組對話可佐(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機器僅能單片包裝,且經被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復未證明其已補正上開包裝機之功能,堪認其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含自動包裝機,與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已有違約之情事。
 ㈤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姚建群,表示系爭口罩機器交貨已一個多月,無法正常運行生產、驗收交機,已經嚴重違約,依合約條款違約論處,請於收函3日內退回匯給訴外人賴玟伶之40萬元訂金。上開存證信函經姚建群於同年月14日收受乙節,有臺中法院郵局第2148號存證信函、回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徵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已表示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論處,並通知原告退回已給付之40萬元訂金,核與前揭契約第2條第1項內容相符,堪認其真意即為行使該契約之約定解除權以解除契約。
 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與自動包裝機,既無約定之10片包裝功能而屬違約,則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行使約定解除權,應認符合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要件,乃合法行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則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剩餘買賣價金100萬8,000元,即乏所憑,要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8,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給付之40萬元性質為定金,然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未完成驗收手續,經伊催告反訴被告仍不為補正,致上開契約無法履行,伊於11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解約意思表示,業經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同意解除,故反訴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80萬元。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占用伊工廠空間,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已無保管上開物品之義務,卻為反訴被告保管,每月支出必要費1萬4,262元。爰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4,26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之40萬元為價金之一部而非定金。伊已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給付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予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瑕疵,且反訴原告解約不合法。又系爭口罩機器、自動包裝機與附屬原料既已交付予反訴原告,即應由反訴原告承擔利益及危險,自非為伊管理事務保管上開機器,不得向伊請求場租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既經反訴原告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業如前認定,則反訴原告依同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40萬元,即屬有憑。
 ㈡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80萬元等語。查:
 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⑷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必該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定金,方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⒉審諸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開總價1,408,000元正,包含寬耳帶機器1台及上開伺服自動包裝機1台......甲方以匯款支付40萬元正......,剩餘款項以加工費抵扣。」(本院卷第23頁)。可見該契約未列明反訴原告給付之40萬元為定金,且遍觀契約全部內容,亦未有以該40萬元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或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或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為解除權之保留等有關定金性質之約定,則該40萬元,核其性質應係反訴原告依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所應繳付之部分款項。
 ⒊準此,兩造間並無以40萬元為「定金」之合意,應屬為反訴原告給付價金債務之一部履行。是反訴原告主張該40萬元為定金,顯與契約之文義及真意均不符,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80萬元,自無可取。
 ㈢反訴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然查: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管理人若為他人管理事務,係基於法律上、契約上之義務,自非屬民法之無因管理。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當事人自契約解除後至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前,本有妥善保管該給付之責任及義務。
 ⒉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經反訴原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發生解除效力,且遍觀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除就反訴原告已付之價金有所約定外,對於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機器及相關設備、原物料應如何處理,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補充之。基此,反訴原告於解約後,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有返還其自反訴被告處受領系爭口罩機器與相關原物料、設備之義務,即與無因管理之「並無義務」要件不相當。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1萬4,262元之費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機器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1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