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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抗  告  人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相  對  人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相  對  人  邱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本院作成前開裁定前,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確已於112年9月2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391元,經抗告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證明為憑,並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與臺灣銀行台中分行112年10月23日用印之單筆匯款查詢紀錄可稽。是抗告人指摘本院112年10月12日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第一審之訴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