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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鈴方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邱世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零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關於其與被告中日鉦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簽訂,安裝地點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巨匠傳承二契約書),與安裝地點位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鹿港傳奇建案現場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為一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494條、256條、259條第1、2款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二契約書部分,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29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4-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等書狀,追加備位主張即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分為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單純承攬契約、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第354條、359條規定,終止或解除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08萬2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5-329頁、433-43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前後所根據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上開四份契約書,及後續原告不欲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事實,僅係根據契約性質而為不同法律上之排列主張,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世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承攬原告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工程,向原告表示其電梯產品係由自己團隊生產、安裝,且有獨立服務團隊負責維護,原告可享有一條龍服務。原告遂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8台電梯,其中6台安裝於巨匠傳承建案,另32台安裝於鹿港傳奇建案,並由被告邱世璁就被告中日公司之契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111年5月間先施作巨匠傳承之電梯6台,因安裝不良及品質缺失,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多次發生故障關人、油壺軌道完全沒有機油、UPS電線未接線等情,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修補,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均無法修繕完備,持續發生故障,嚴重延宕原告交屋時程,影響原告信譽。原告於112年1月4日請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說明,始發現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之電梯均為雜牌零件組裝之「拼裝電梯」,維護團隊為委外之「民利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根本不清楚電梯施工及內部拼裝情形,難以排除故障,顯見並無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稱之一條龍服務,截至112年1月10日,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仍有「測試UPS作動時內門刀無法重新開啟導致著床水平失敗」、「A7電梯走行異音」、「車廂調整完,導致開門刀與乘場耦合輪間隙不良,因走行會造成故障,先行關機待修」等缺失,足見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已給付之工作確有瑕疵,且已逾相當期限無法修補完成,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服務品質(即獨立之電梯安裝及維修維護服務團隊)。
 ㈡兩造係因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建案之進度不同,分二建案工地各簽署「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及「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有四份書面文件,惟均係同時簽約,應成立一個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且由兩建案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內附之「電梯規格表」,其電梯的機械室位置、容量(450公斤6人座)、開門方式(側開)、速度(每分鐘45公尺)、車廂型式、車廂尺寸(寬1公尺/深1.2公尺/高2.2公尺)、車廂地板(PVC地磚)、門框樣式、乘場門材質(化妝鋼板)、門檻、其他追加設備或機能(附UPS)等規格均完全相同,亦可得知。則既被告先前所交付關於巨匠傳承之6台電梯有上開瑕疵、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32台電梯部分之契約,原告爰於112年3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該部分契約,既該部分契約已經解除,並原告係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訂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若認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及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兩建案之契約書間相互獨立,並非一個包含38台電梯之買賣及承攬契約,則原告備位依序主張鹿港傳奇二契約書之法律性質為:(1)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2)1個單純承攬契約;(3)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並主張:(1)如屬契約聯立,二者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效力同其存續或消滅,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上開契約;(2)如屬1個單純承攬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3)如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縱認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就其中承攬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該部分契約,就其中買賣部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即認原告均得依上開法律規定終止或解除關於鹿港傳奇之32台電梯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之112年豐逸字第36號律師函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專營電梯業。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與原告簽訂巨匠傳承二契約書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約完工,並經原告於111年5月31日驗收確認運轉情形良好而簽名,因當時巨匠傳承工地還在收尾中,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要求再「試用」電梯二個月,並將電梯充當貨梯運送建材,迄同年8月2日第二次驗收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仍協助原告將電梯重新清潔整理,並經原告二次驗收簽名確認運轉情形良好。又巨匠傳承6戶建案售出後,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曾於112年2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前往進行電梯保養作業,除1戶未到場外,其餘5戶全部簽名確認電梯並無任何瑕疵,同年4月14日電梯保養作業則經6戶全部表示電梯無任何瑕疵,巨匠傳承建案電梯交車至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每二個月都固定跟住戶做免費保養,並無所謂持續故障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巨匠傳承建案之6台電梯有其所指之相關缺失、瑕疵等,均非事實。
 ⒉巨匠傳承與鹿港傳奇之電梯工程,除契約當事人相同外,其餘如施工地點、工程價金、施作臺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完全不同,另參二工地之電梯工程規格圖示表,就井高、井道規格、出入口大小、頂層預留孔等亦均有歧異,且同一專業公司之契約書條款內容雷同,乃常見之事,二工地之契約非但無聲明為同一契約,契約書之合約編號亦不相同(大甲B-00000-00-00、鹿港B-00000-0-00),顯見巨匠傳承、鹿港傳奇之契約書,兩造間非屬同一契約關係,原告不得執巨匠傳承電梯爭議事由,主張解除關於鹿港傳奇32台電梯之契約,並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應返還訂金。
 ⒊又就鹿港傳奇二契約書,實質上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並無原告所主張較側重於承攬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亦屬無據。況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於簽訂上開契約後,為安裝該32台電梯事宜,已按原告指定的規格備料,未料遭原告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致被告目前備料堆滿整座倉庫,本件顯係原告無故解約,而為可歸責之一方,且原告支付系爭鹿港契約之訂金508萬290元均已用於購買備料,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無需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世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4份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線上轉帳明細查詢、律師函及回執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驗收交車單、完工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0、41-58、59-68、69-75、83-85、87、159-16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443頁),復被告邱世璁均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表示反對意見,均可認為真:
 ㈠原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及被告邱世璁於110年1月22日共簽訂4份契約書:第1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約明由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6台電梯,電梯總價為232萬3200元,安裝地點為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第2份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約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巨匠傳承建案工程地點,施作裝設6台電梯,工程總價為58萬800元;第3份契約書名稱為「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約明由原告向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訂購32台電梯,電梯總價為1290萬2400元,安裝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即鹿港傳奇建案);第4契約書名稱為「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約明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為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地號工程地點(即鹿港傳奇建案),施作裝設32台電梯,工程總價為322萬5600元;前開4份契約書(下稱系爭4契約書,分稱第1份、第2份、第3份及第4份契約書)並均載明被告邱世璁同意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契約義務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原告已於110年5月27日匯款508萬290元以支付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第1期款(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㈢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委任羅豐逸律師寄發112年豐逸字第36號律師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㈣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第1份、第2份契約書之巨匠傳承建案6台電梯,已於111年5月20日交付原告,並均已施作完畢,經原告於同日出具電梯驗收、交車單及完工驗收證明書予被告中日機電公司。
 ㈤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案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簽訂之系爭4契約書為同一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關於鹿港傳奇工地之32部電梯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查,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均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4份契約書。惟第1、2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33巷巨匠傳承建案,第3、4份契約書之安裝及施工地點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鹿港傳奇建案,已有不同;第1、2份契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6台,第3、4份契約書之買賣及施工電梯數量為32台,於數量上亦有不同;系爭4份契約書均約定有不同之買賣價金、工程總價,於價金上亦有不同,則既然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於交貨、施工地點、價金、數量上均有不同,則可認「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間,並非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則原告以其認為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即巨匠傳承建案所施作之電梯有瑕疵、缺失,而主張以民法第494條、第256條等規定,得解除「第3、4份契約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為2個契約,而屬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有相互依存關係,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等語,應屬可採:
 ⒈按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混合契約係將各種契約之要件,冶於一爐,使之成為一個契約(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上),110年2月出版,第37頁)。
 ⒉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意旨參照)。
 ⒊原告第一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中日公司於110年1月22日所簽訂之「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即第3份、第4份契約書),為2個契約,而屬契約聯立,並且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2契約書,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且並無較側重承攬部分之情形等語。
 ⒋查,第3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載明「中日電梯買賣契約書」(材料)、第4份契約書之契約名稱則載明「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安裝);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買賣總價1290萬2400元(未含稅)、第3份契約書約定有工程總價322萬5600元(未含稅);第3份契約書第9條並有關於原告付清價款始取得電梯所有權之約定,第4份契約書第6條約定有被告之完工期限、第10條則約定有關於原告有提供電源供被告試車之義務、原告有依期限會同被告驗收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9-62、69-71頁)。是由上開2契約書均各自就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要件各自為約定,且形式上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亦係分為2契約書為簽訂,則應認上開2契約書為1個買賣契約及1個承攬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實為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並不可採。
 ⒌惟查,上開2契約書其電梯交付、施工之地點均為鹿港傳奇建案現場,被告依上開2契約書所應交付、施工之標的(電梯)均為相同之32台電梯,又原告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就上開2契約書之付款期程均係:第一期款即訂金(總價之30%)、第二期款於貨抵工地支付(總價之50%)、第三期款於全數安裝完成支付(總價之10%)、第四期款於交車驗收支付(總價之5%)、末期款為交車完成後三個月內支付(總價之5%)(見本院卷第60、70頁),既上開2契約書之標的均相同,原告之付款期程亦相同,且若被告僅交付電梯卻不安裝施工、或被告安裝施工後卻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上開2契約書之目的(1買賣契約及1承攬契約)均無法達成,則應認上開2契約書應屬契約聯立且相互間均有依存關係,即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1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是原告主張上開2契約書為契約聯立,並有相互依存關係,當屬可採。
 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尚未就第3份、第4份契約書之鹿港傳奇建案32台電梯運至工程地點現場及為相關安裝施作,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任意終止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當屬有據。原告據此依序主張以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25-328頁)。惟112年3月13日律師函、起訴狀繕本,其內容均係表明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3-84頁),並未表明係終止契約,則難以上開函文或書狀之送達認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中,原告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第3份、第4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被告並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則應認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即第4份契約書),於113年6月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因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買賣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與上開契約有相互依存關係,則該電梯買賣契約(即第3份契約書)亦併同發生終止效力,即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電梯承攬契約、電梯買賣契約,均於113年6月3日終止,契約並向後失效。
 ⒎既上開2契約於113年6月3日向後失效,又因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均尚未就上開2契約為電梯交付及安裝,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受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所支付之契約第一期款共508萬290元,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而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返還508萬290元,為有理由。又因被告邱世璁均於上開2契約載明就契約終止而產生之一切義務,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3、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萬290元,亦屬可採。
 ⒏被告中日機電公司固辯稱: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08萬290元,應依民法第248、第249條等規定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沒收云云。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2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向後失效,則原告已無須對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負擔履行契約義務,自無所謂「不能履行」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併參照),則被告中日機電公司所辯亦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既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第3份、第4份契約書生終止效力後,始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290元,被告並至遲於113年6月3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繕本,則應認被告係自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原告民法上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無須再論斷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備位主張關於鹿港傳奇建案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屬於契約聯立,惟此2個契約在成立及效力上具有相互依存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時發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果,為本院所肯認,又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連帶保證約定、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萬29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為可採,則本院毋庸再論斷關於原告其餘備位主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中日機電公司依聲請、就被告邱世璁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已認定「第1、2份契約書」與「第3、4份契約書」兩者間,並非屬1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屬各自獨立之契約,並認原告先位主張不可採,則並無再准予關於原告聲請鑑定被告就「第1、2份契約書」所施作之電梯有無瑕疵,或原告及被告中日機電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以釐清上開電梯有無瑕疵或其施作品質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4-206、213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