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蔡金昌
被 告 冠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70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5、3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