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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呂益維
被      告  太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坤龍

被      告  蕭玲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太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太耀公司)及被告何坤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耀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二筆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何坤龍、蕭玲韻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就系爭借款100萬元部分,曾簽立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同時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原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6月4日止。嗣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10年6月24日、111年6月6日陸續簽立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展延到期日至112年6月4日,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計算。另就系爭借款150萬元部分簽立借據,同時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3%計算。詎被告分別自112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本息;自112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本息,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蕭玲韻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紓困專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借據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被告蕭玲韻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太耀公司及被告何坤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元
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00,000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0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1,648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