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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岳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