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靜怡
被 告 徐至詠即竑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款日」欄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應付款日屆至後,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702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025元,及其中45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1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上游建材之供應商,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紅磚等材料,買賣價金共計83萬7025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催告後,承諾於同月15日清償系爭貨款,然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後兩造於同年3月3日達成由被告分期清償系爭貨款之協議,被告並因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貨款之清償,然嗣因被告避不見面,系爭本票無從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貨款之買賣價金債務自未消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025元,及其中45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1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111年12月對帳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承諾分期清償之字據、系爭本票影本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信屬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已定有明文。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紅磚等材料,兩造間乃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於兩造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堪認原告就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各期買賣價金,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則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就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各期給付(按即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為清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於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各期買賣價金為即時之給付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兩造協議分期清償,被告並依協議內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兩造約定之各期清償期如附表二「到期日」欄所示,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合計共45萬元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就此45萬元部分,已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範圍之給付請求自附表二編號9所示第9期款應給付日之翌日(即附表一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112年1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至其餘未到期之給付(即附表二編號10至16)部分,被告自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各期給付到期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屆約定清償期之45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1日起、就未屆清償期之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於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款日」欄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