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格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凌科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仲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梨山分隊遷建工程(案號:106BJ096)」(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761萬2930元,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開工,109年3月20日竣工,109年8月17日驗收完畢合格。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項之約定:「非結構體由廠商保固1年(即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結構體由廠商保固5年(即109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第14條第㈠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非結構物保固金131萬1076元、結構物保固金41萬8300元,共計172萬9376元。原告於非結構物保固期滿後向被告請求返還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金131萬1076元,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以中市消秘字第1120027812號函復:「…現今非結構物保固期業已期滿,只需確認無解決事項後,應可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1項規定退還其非結構物保固金131萬1076元。」,惟至今上述款項仍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非結構物保固金131萬1076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本件工程採購案保固保證金是否可依結構物與非結構物各自保固期滿後30日內一次發還疑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2年6月12日工程企字第1120011510號函復表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勾選內容已載明「一次發還」,並無將保固保證金拆分並分次發還之情形,如若機關欲將保證金拆分為結構物及非結構物並分次發還,應於個案契約中預先勾選「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1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之選項。本件原告早已在投標時便已知悉系爭契約條文,兩造亦於確認系爭契約之條文後為簽訂,工程保固切結書中保固金額之拆分係原告自己拆分為結構體及非結構體,被告事前事後均沒有同意,難認兩造之真意係將保固保證金拆分並分次發還。如若原告對契約條款有疑義,應於招標程序時,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或依同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3月20日竣工,於
109年8月17日完成驗收,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保固保證金172萬9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金繳納收據為證(見卷第15-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查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45條載明「保固保證金金額(無者免填):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有投標須知在卷可參(見卷第109頁)。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1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第14條第1項勾選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而未勾選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已印就之選項「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1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見卷第41頁),可知兩造約定之保固保證金係依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本無拆分非結構物保固金或結構物之保固金,被告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保固金,不得將保固保證金拆分並分次發還。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發還非結構物保固金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中市消秘字第1120027812號函復:「…現今非結構物保固期業已期滿,只需確認無解決事項後,應可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1項規定退還其非結構物保固金131萬1076元。」,惟至今上述款項仍未退還等語,惟細譯該函文,係被告引述原告主張「…現今非結構物保固期業已期滿,只需確認無解決事項後,應可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1項規定退還其非結構物保固金131萬1076元」等詞,函請臺中市政府秘書處釋示或函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得否依原告主張先行發還非結構物保固金,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卷第83-84頁),並非被告承認得先行發還非結構物保固金。前開函文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回函稱:系爭契約第14條勾選「一次發還」,並無將保固保證金拆分並分次發還之情形,機關如欲將保固保證金拆分為結構物及非結構物並分次發還,應於個案契約中預先勾選「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1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之選項,並妥為載明分次發還應完成之保固事項或階段,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6月12日工程企字第112001151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77-178頁),益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先發還非結構物保固金並不可取。
㈣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就系爭契約不明確之處,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等語,惟依前開契約整體觀察,兩造約定之保固保證金並無拆分非結構物保固金或結構物之保固金,且無將保固保證金拆分並分次發還之約定甚為明確,並無系爭契約不明確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情形,原告依此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