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高翠芳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正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被 告 曹利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淑雲為被告正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正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佩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民國113年3月22日)前變更為蔡淑雲,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7599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蔡淑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