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胡婉婷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0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及利息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亦從未見過系爭本票,而係遭人冒名偽造,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否則伊毋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欲向伊購買MITSUBISHI廠牌、OUTLANDER車型、年份2016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乙台,並約定以系爭車輛向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申辦之金額為6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貸款之擔保,伊已於111年12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其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卷第15、1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票據上所簽署、蓋用之發票人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時,發票人欲主張未有囑託他人代書、授權他人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後改稱只有親自簽名,否認印章真正,否認金額、發票日為原告填載,辯稱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云云。惟發票人簽名既屬真正(本院卷第69頁),系爭本票即非偽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其他欄位均已填載完備,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其所蓋,然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其一即生效力,不以二者同時具備為必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既屬真正,則無論原告是否曾於系爭本票上蓋用印文,均不影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已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並由原告於立授權書人欄位簽名蓋章,且經原告自承為其所簽(本院卷第68頁),復佐以被告所屬人員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由原告簽名時,所檢附之其他文件上已清楚載明「中古車買賣」等字樣,有現況照片2張(本院卷第57、59頁)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本票係簽發予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擔保之用,苟非原告已授權填載,殊難想像被告願收受系爭本票,而陷自己於無法及時受償之境地,是原告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已授權由被告自行填載包含金額在內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應堪認定,縱系爭本票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乃被告事後自行填載,依前揭說明,非票據之偽造,系爭本票仍為有效,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四、至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授權書之字體太小,被告所屬人員未向伊清楚說明其法律上之意義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若真有其抗辯之「字體太小看不清楚」之情事,原告本應詳加查詢清楚始能簽名,如有疑問,何以未向被告所屬人員探詢簽名之緣由,且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條款字體雖較小,然依原告之智識能力及通常情形,並無不能辨識其內容之情形,當知悉於立授權書人欄位簽名,他人將輕易取得其簽名為發票人之空白本票,於自行填寫金額後,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又縱其無負擔本票債務之真意而於系爭授權書簽名,惟此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則上為有效,不因原告主觀上未自行詳閱系爭授權書內容而有所影響,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簽名時無負擔本票債務之意,是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載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任,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人冒名偽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另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已消滅,亦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70頁),及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否認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爭執,係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時,即諭知原告如有任何補充主張及舉證,應於112年11月28日星期二下午三點前將訴狀送至本院,繕本逕送被告,逾期不予審酌,該通知書於同年月6日即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應有足夠時間補充主張及舉證,且原告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有相當之專業能力遵守上開期日諭知,惟原告卻遲於112年12月26日始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73頁),對被告造成程序上之突襲,無從就此爭點為充分辯論攻防,是本院審酌原告未能說明其未能遵期提出原因關係抗辯之具體理由,且係於爭點整理之後始另為爭執,核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方法,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令逾期提出之原告承擔此一失權效果,故其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而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