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邱金蘭


被      告  李月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福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