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芳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