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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吳俐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間請求撤銷不動產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91-203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有下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予補正:
 ㈠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此項聲明記載「被告應立即將扣押原告名下三筆不動產假扣押撤銷(以原告名下為西屯區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清償原告保證之債權)」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被告聲請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者,應超逾三筆,則原告所指之「三筆不動產」究竟為何,實不明確,原告應補正具體敘明上開「三筆不動產」之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㈡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原告此項聲明記載「本案係芃陽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保證人;是以,原告以本人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清償被告銀行債權後,有權向芃陽科技有限公司代位求償(請准發予債權證明)償還被告債權銀行金額」等語。惟本件被告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並非芃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此項聲明所指有權向芃陽科技有限公司代位求償部分,實與本件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指「原告以本人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清償被告銀行債權」之金額為何?是否已經發生?均未見原告有具體說明,則難認原告此項聲明符合上開所稱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要求,原告就此項聲明亦應予補正。
 ㈢就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
  原告此項聲明記載「被告對原告名下三筆不動產執行假扣押處分業已一十四年有餘,應賠償原告因為執行假扣押處分期間造成原告這歷年來因資金無法周轉造成之利息損失」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亦未說明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下財產遭假扣押、資金無法周轉所造成損害,均難認原告已具體特定訴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均應予以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