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書豪
謝姸昕
高田奈緒嘉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書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葉晰沂即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間112年度訴字第30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勝公司、葉晰沂即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書豪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公勝公司、葉晰沂即葉杏宜、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姸昕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被上訴人公勝公司、鄭雅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姸昕1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㈤被上訴人公勝公司、張羽欣、鄭雅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高田奈緒嘉3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3萬元+20萬元+13萬元+34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