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張進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張靜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標示欄之記載各應更正為「烏日區便行段657-1地號」、「烏日區便行段663-1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