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欣瑜
杜盈慧
被 告 吳佳玲即亦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佳玲即亦暉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07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吳佳玲即亦暉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07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聲明誤載連帶責任、附表漏載利息、違約金數額)。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查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11年9月23日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雙方約定上述兩筆借款分別自111年3月21日起及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8%(目前分別2.8%),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以上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7條各款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及其掛號回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惟被告自112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7條各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