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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


            林雅雯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林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658元,及詳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林雅雯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林雅雯如以新臺幣1,16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皇嘉即承崧工程行邀同被告林雅雯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並經原告撥付款項,此外,並約定附表編號1、2部分借款利息依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民國112年4月17日調整為1.593%)加碼年息1.78%計息,另附表編號3則加碼年息1.005%計息;再者,附表編號1、2借據,本金則分別由原告及行政院中小信用保證基金放款。然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16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1,166,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目前被告林雅雯願意出賣名下建物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開立日期
約定到期日
現欠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
100萬
108年10月3日
113年10月3日
93,420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3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374,271
2
100萬
108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24,184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3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476,221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3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萬
109年6月9日
114年6月9日
198,562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8
自112年7月28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