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鉅磐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滄海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138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1萬41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05月11日邀同被告林滄海及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三年,期間自111年05月11日起至114年05月11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99%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定儲利率指數加2.92%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月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12年10月01日所示之1.6%)為基準加計2.92%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52%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09月30日後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萬1386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
㈡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於111年05月11日邀同被告林滄海及王俊元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三年,期間自111年05月11日起至114年05月11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99%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92%計算;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月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12年10月01日所示之1.6%)為基準加計2.92%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52%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09月27日後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1萬417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2紙、放款帳卡明細4紙、約定書4份、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幾負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鉅磐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滄海、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