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9號
上 訴 人 蔡滿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益萬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37,956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7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