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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      告  黃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曾靖玲即曾湲惁即曾莉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6民初280號、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6民終937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萬1000元。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67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2元,且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第349號案件)。嗣原告就第349號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122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9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再加計上開本金41萬7672元,自107年1月6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11萬9706元,則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至少為77萬8511元(計算式:本金41萬7672元+本金232,040元+訴訟費用額9093元+利息119706元=778,511元。又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5號債權憑證。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上開積欠原告之65萬8805元本金及利息合計77萬8511元,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金額56萬1000元,主張互為抵銷,則經抵銷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已全部消滅,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兩造離婚前負擔很多費用,包括原告父親之相關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兩造於104年1月5日離婚後,為共同照顧兩造所生之女兒,仍同居一起生活,全家生活開銷仍由被告負擔,直至105年6月4日被告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後,被告始未再支付原告所有生活開銷。惟被告旋於同年8月即收到命被告給付原告64萬9712元之本院支付命令。
(二)被告積欠原告之正確金額應為49萬8553元:
  購車金額之總價金為64萬9712元,首付款5萬元為被告所支付,分期款每月應支付1萬1602元,被告自103年9月起給付21期分期款,合計被告就車款支付金額為29萬3642元,剩餘車款應為35萬6070元。利息部分應自105年6月1日起算,每年利息為1萬7803.5元,7年又180天,利息合計應為13萬3390元。再加計訴訟費用9093元,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49萬8553元(本金35萬6,070元+利息133,390元+9093元=49萬8553元)。
(三)原告積欠被告本金56萬1000元,自105年8月5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12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19萬9270元。則原告積欠被告之本利金額應為76萬0270元,再加計原告須負擔之執行費用4488元、地政規費1萬0018元,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合計應為77萬0288元。故原告對被告之49萬8553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77萬0288元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7萬1735元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本金為56萬1000元,而原告對被告有「64萬9712元及其中41萬7672元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093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9日中院平112司執戌139597字第112402046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6民初28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87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原告對被告上開「41萬7672元,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計算至原告主張之112年9月12日止,利息金額為11萬8779元,則原告主張據以抵銷之債權金額應為77萬7584元(計算式:417672+232040+118779+9093=777584元)。而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金額為56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6民初280號、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6民終937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可按,業如前述。是縱依被告所辯加計利息19萬9270元、執行費用4488元、地政規費4230元、800元、500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77萬0288元等語計算(見本院卷第74-75頁),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仍高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則原告主張二者互相抵銷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即堪採取。
(三)基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