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09號
原 告 黃世芳
訴訟代理人 黃彩瑛
被 告 邱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通知證人林秀春到庭作證,並提出原始簽立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4日/16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經更改日期為108年4月21日、借款金額為90萬元之借據1份為證,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4月1日(星期一)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一辦公大樓一樓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一併攜帶證物原本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