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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張鎮能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變更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