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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陳宗男即昱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9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普盛集團之總裁,原告與普盛集團旗下普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盛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並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陸續出貨予普盛公司,但普盛公司未全額給付貨款,尚積欠58萬7,920元未給付。嗣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擔普盛公司上開貨款債務,被告並簽發以其名義作為發票人、金額合計58萬7,920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均已屆期無法兌現,爰依兩造間債務承擔之協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普盛公司員工張小姐、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簽發金額均為14萬6,980元之支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普盛公司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58萬7,920元,並由被告承擔該債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承擔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8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