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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5號
原      告  張戎岡即張子平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0三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162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亦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已發生撤回效力,脫離訴訟繫屬,故本件訴訟僅就聲明第2項部分為審理裁判已足,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持鈞院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北屯合庫銀行)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15萬46元,惟被告之執行債權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各期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而系爭和解筆錄係於89年8月17日核發,被告卻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清償上開債權,且執行名義債權為610000元,卻執行115萬46元,亦已有超額執行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
 (二)被告持有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始債權係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屬於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依民法第13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經和解成立而因中斷消滅時效時間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是被告於98年間始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告於98年間以前並未換發債權憑證,故被告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縱令被告事後曾分別於103年、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故被告取得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已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四字第858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再取得103年度司執四字第34369號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8年、112年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均重行起算,原告卻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於89年8月7日核發,被告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之執行債權總額係本金610000元,及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前1日)止之利息885620元,加計執行費4880元,合計150萬500元,故實際債權額已超過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在北屯合庫銀行之存款債權114萬9796元,難認有超額執行之情事,自無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否認執行債權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債權為支票債權,被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後,曾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四字第858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又分別於103、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再於000年0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北屯合庫銀行之存款115萬46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北屯合庫銀行通知書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查詢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情形等,均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2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第3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於89年間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兩造於89年8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支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執有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4年8月3日屆滿,詎被告遲至00年0月間始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在本件訴訟已為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甚明。至於被告在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依序於98年、103年、108年及112年間再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法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自98年以後一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原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無從使已消滅之債權請求權重新回復至明。
 (三)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時原以聲明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系爭和解筆錄(含再聲請換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惟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另行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已如前述,且因原告在本件訴訟為被告之執行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辯後,所消滅者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債權本身,即被告日後仍有可能對原告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存在,使原告所有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風險,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和解筆錄(含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具有實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取得之執行債權既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足以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為排除系爭和解筆錄(含換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力,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