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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4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玲 
被      告  詹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8、2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被告無限夢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夢想公司)任職,被告乙○○為被告無限夢想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當時為伊之直屬主管。詎被告乙○○多次逾越主管與下屬間職場上男女互動分際,對伊性騷擾,伊於開始蒐證前之110年11月13日,即已向被告無限夢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反應其配偶被告乙○○曾對伊有性騷擾之行為,惟丙○○為被告無限夢想公司負責人,非但未制止被告乙○○,竟對伊表示被告乙○○是將伊視為小孩才會如此,未積極採取防治性騷擾行為之具體措施,致伊決定開始蒐證,被告乙○○持續於附表所示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9月13日)性騷擾伊6次,侵害伊之身體權及人格尊嚴,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5、6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二者擇一勝訴,本院卷第23、197頁),請求被告無限夢想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慰撫金共計120萬元(計算式:20萬×6次=1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乙○○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此僅有原告之片面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證明被告乙○○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至於附表編號3、5部分,伊等固不爭執客觀上被告乙○○確有原告所述之行為,惟此乃被告乙○○基於父愛所為,嗣因雙方情感交惡,原告遂刻意扭曲事實,誣指為性騷擾。另被告乙○○固曾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影片內容予原告,惟僅係向原告分享影片中之玩笑內容,且原告任職於無限夢想公司期間,類似之影像內容早已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所習慣,原告卻斷章取義解讀為性騷擾。再者,關於附表編號6之行為,被告乙○○所觸碰之位置為原告之後背處,並非臀部,不構成性騷擾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性騷擾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以條約案審議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於同年2月9日經總統批准頒布加入書,立法院並於100年5月20日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而依CEDAW第2條及消除婦女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下稱CEDAW委員會)第28號一般性建議,我國負有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duediligence)。按CEDAW第1條之規定:「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第11條第1項則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CEDAW委員會於第19號一般性建議第17段及第24段並說明:「如果婦女遭到基於性別的暴力,例如在工作單位受到性騷擾時,就業平等權利也會嚴重減損;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法律及其他措施,有效保護婦女不受基於性別的暴力,包括民事補救和賠償措施,以保護婦女不受各種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和虐待、工作單位的性攻擊和性騷擾。」而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32、36、37段另指出締約國有義務確保禁止歧視,以及提供受到歧視之婦女適當的補救辦法,包含提供賠償;第33號一般性建議第14段及第19段也再次重申締約國應提供有效和及時的補救措施以及適當的賠償,確保補救措施考慮到婦女受到的各類不同侵害等意旨。故法院在酌定精神慰撫金多寡時,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外,更應依前述CEDAW規定及CEDAW委員會公布之一般性建議,考量女性受歧視傷害之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CEDAW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
三、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
 1.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證人丙○○、甲○○於110年12月21日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其上記載:「(原告)我昨天(即110年12月20日)看胃,說我胃發炎,但我晚上跟老闆去吃飯,結果被灌酒,被灌酒就算了,我沒有醉都還好,但是昨天去的人都醉得差不多了。(丙○○)他們不知道你胃發炎?(原告)不過最誇張的是,老闆知道,結果他還狂倒酒給我。最誇張的是!老闆一直叫我坐他旁邊,後來我過去,他對我又抱又摟,最後他直接手從我背後伸進衣服裡面,摸我的背。(丙○○、甲○○)...。(原告)我很生氣。(甲○○)沒有躲開?」(本院卷第29、31頁)。另參以證人丙○○於113年4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或者是乙○○有時候會帶A女出去應酬,會摟她的腰,或者是說話靠得很近,我記得有一次A女比較嚴重的哭訴,她有一次跟老闆去應酬,她那一天是有胃病,老闆一直讓她喝,之後把手往她衣服裡面伸到腰的部分,有點接近內衣,當天她哭著跟我們說這件事情。是從下面往上伸,那天她很難過,一直哭。A女是在事發隔天以遊戲語音跟我抱怨此事,當時我感受她的情緒是邊講邊哭,那個聚餐我本身是沒有參與」(本院卷第251~259頁)。證人甲○○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跟A女是朋友關係,認識差不多5年左右,聽A女說乙○○是老闆,且A女曾抱怨乙○○身體上會對她有一些接觸跟言語上會有一些不舒服的敘述。本院卷第29、31頁這個群組裡面有我、A女跟丙○○,總共三個人。110年12月21日我們在群組裡面,A女跟我們說同年月20日她去跟老闆應酬,喝醉的情況下,她的老闆對她上下其手,有伸進她的衣服背後去摸她的內衣以下的腰,在內衣下方腰那邊,發生地點已經沒有印象,但應該是餐館,原告是很詳細的跟我抱怨110年12月20日這一次餐敘的事情」(本院卷第261~264頁、第268頁)。
 2.被告固辯稱證人丙○○、甲○○未親自見聞被告乙○○有如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有上述性騷擾侵權行為之事實,上開證述內容僅係轉述原告片面之詞,無法作為認定原告確曾遭性騷擾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丙○○、甲○○雖未親自見聞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遭被告乙○○性騷擾之經過,然原告於事發翌日,即向親近之女性友人哭訴,仍屬判斷原告有無受侵害之重要佐證資料。且倘若原告並未遭被告乙○○為前述性騷擾之行為,依常理以觀,事後應無上開情緒反應為是,益徵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因突遭被告乙○○性騷擾,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情緒稍撫平後,即向證人丙○○、甲○○哭訴,是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可為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之佐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騷擾行為,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4月29日上班期間撫摸原告臀部、摟腰、拉手而為性騷擾行為,固提出與證人甲○○於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37~43頁)為證,其上固記載:「(原告)這算性騷擾嗎?【傳送截圖:(未接來電)、(撥打語音通話13秒)、被告乙○○:你竟然不回我電話~(生氣表情符號)、原告:我回家弄弄就睡了,而且已經很晚了,你找我什麼事?】(甲○○)什麼?(原告)我下班回他電話啊、他傳語音給我我也沒回、他半夜兩點半就傳這訊息給我。(甲○○)(懷疑表情符號)、他對你還是動手動腳嗎?(原告)【傳送截圖:(被告乙○○)沒事啦~昨晚和阿杰喝多了,突然就很想你,想找你說說話啦!!(開心表情符號)】對,很嚴重、還會打我屁股。(甲○○)那你跟他老婆說。(原告)講過了。摟我腰。(甲○○)老婆說啥。(原告)她老婆說,他是把我們當孩子。(甲○○)呃。(原告)後來他老婆好像有跟東尼哥(即被告乙○○)說,叫他要注意,但是東尼哥就很不爽我,覺得我對他不忠心,但是他也沒改阿。(甲○○)阿他碰你的時候你什反應?(原告)閃掉阿,他拉我手,我也抽掉阿。(甲○○)會說話嗎?有表示不悅嗎?還是只是離開。(原告)有皺眉。」等語,然自其等對話前後脈絡觀之,僅可認定原告對被告乙○○先前之肢體接觸及傳送訊息等行為事後曾表達不適,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於111年4月29日上班期間撫摸原告臀部、摟腰、拉手。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113年4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剛才法官提示給我看111年4月30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我有問A女說『他對妳還是動手動腳嗎?』,這一部分我剛剛回答原告律師說『我不確這個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沒辦法確定,因為很多次,這一句話我沒辦法確定是在講哪一件事情」(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於111年4月29日性騷擾之事實為真,原告於同日審理時復自承除上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舉證(本院卷第276頁),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三)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原告就此提出110年4月30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原告)他半夜兩點半就傳這訊息給我。(甲○○)(懷疑表情符號)他對你還是動手動腳嗎?(原告)對。(原告另傳送截圖內容,內容為:「【被告乙○○】你竟然不回我電話~(生氣表情符號)。【原告】我回家弄弄就睡了,而且已經很晚了,你找我什麼事?【被告乙○○】沒事啦~昨晚和阿杰喝多了,突然就很想你,想找你說說話啦!!(開心表情符號)」被告雖辯稱被告乙○○與原告平日素以父女相稱,被告乙○○行為係出於父愛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第277頁)。然凌晨2時30分許,正值常人休息睡眠之時段,被告乙○○若「出於父愛」,應尊重原告健康,而非打斷原告睡眠,況被告乙○○為57年次之55歲男子,原告為30多歲之成年女子,兩人僅係任職同公司之主管與員工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乙○○已婚,成年男女之間相處應有分際,互相尊重,被告乙○○於凌晨2時30分傳訊息予原告:「【被告乙○○】沒事啦~昨晚和阿杰喝多了,突然就很想你,想找你說說話啦!!(開心表情符號)」,顯與公司業務無關,而充滿曖昧及騷擾之意味,故被告乙○○辯稱出於父愛等語,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四)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先係傳送1次「寶貝,我也想吃豆花」之訊息,旋即傳送以兩名女子吃豆花,但鏡頭卻著重在拍攝女性胸部,露出乳溝之影片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4月30日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3頁)、影片光碟1份(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播放勘驗結果:「影片內容為一名黑色低胸上衣女子及白色低胸上衣女子裸露胸部,在吃豆花,鏡頭針對胸部拍攝,無法看到兩位女子的臉」(本院卷第27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稱辯影片中之女性為無限夢想公司培訓之啦啦隊成員,含原告在內之公司員工皆已習慣類如光碟影片內容之畫面(本院卷第85、277頁),縱係屬實,病態不健康將女性身體物化之單一公司價值觀,亦不能作為性騷擾之正當理由,且原告於被告乙○○傳送上開影片內容當下明確表示「很不舒服」,被告乙○○卻回覆「哈哈哈~你不覺得很好笑嗎?(笑臉表情)」(本院卷第33頁),顯然漠視原告之感受而屬逾越男女分際、界限之舉動,並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之情,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性騷擾,自屬有據。
(五)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單獨一人於辦公室時,被告乙○○突然自其後方徒手環抱,業據其提出辦公室監視錄影器影片(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勘驗結果如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12秒)原告身穿白色長袖,戴白色口罩坐於辦公桌,被告乙○○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外套下著黑色長褲,進入辦公室。(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28秒)被告乙○○左手先搭肩至原告左肩後隨即徒手環抱原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30秒)被告乙○○放開環抱原告站在原告右側與原告交談」,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開勘驗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實係替原告加油打氣,且原告未有抗拒或閃躲行為等語(本院卷第85、277頁),惟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係利用接近至原告身後,自原告之後方對其為短時間之觸碰肩部及環抱等行為,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卻任意觸摸女性身體,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互動行為。況被告乙○○觸摸原告之方式,乃是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從背後突襲式予以環抱,其程度甚至已接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擁抱」行為態樣,自屬帶有強烈性騷擾意味之觸摸方式,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縱原告身為下屬,不便得罪總經理被告乙○○,而無明顯反抗之舉,亦非即得合理化被告不當接觸原告身體之行為。
(六)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假借與原告談話之機會,無視其他同事在場,趁機經過原告身旁時,徒手撫摸原告腰部、臀部等情,業據其提出辦公室監視錄影器影片(本院卷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略以:影片內容確實有觸碰原告腰與屁股間之部位,惟時間過短,詳細位置無法明確判斷,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8頁)在卷可稽,被告乙○○辯稱觸碰之位置為原告後背等語(本院卷第87、278頁),自不足採。審酌無論是腰部或臀部,均為一般社交禮儀下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應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且被告乙○○係自原告後方所為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行為,為帶有調戲之舉動,而被告乙○○與原告間僅係主管與下屬之工作往來關係,任意碰觸原告上開身體部位,自足使原告感受到冒犯,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性騷擾,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乙○○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6等共5次性騷擾行為,致使原告有身體權或人格尊嚴受損,原告據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酌定慰撫金數額: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自行車零件公司上班,年收入約40萬元;被告乙○○則為碩士畢業,經歷為無限夢想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50萬元(此部分兩造同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由本院引用被告所提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78、279頁),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9、30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投資財產2筆,財產總額1016萬4980元,110年度有所得資料4筆,給付總額1萬0047元,111年度則有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29萬1612元,另原告名下無不動產,然有汽車1部,110年有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47萬8500元,111年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68萬5560元。本院審酌被告乙○○原為原告之主管,自110年12月至111年9月此段期間,多次藉機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言行,致原告長期處於具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身體權及人格尊嚴屢遭侵犯及干擾,原告遭受此性騷擾困境,為能繼續於原工作單位任職,長期隱忍被告乙○○之性騷擾行爲,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是本院綜合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6等5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100萬元為適當。
五、關於原告請求無限夢想連帶給付部分:
(一)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參考我國民法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是雇主僅於證明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且對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期間在被告無限夢想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無限夢想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即負有使其員工之工作場所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別友善環境之義務,而原告係在任職期間遭被告乙○○為性騷擾前已認定,然未見被告無限夢想公司提出任何有關性騷擾之事前具體防範措施或監督機制,即難認其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無限夢想公司就前開認定之慰撫金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乙○○、無限夢想公司,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5、6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請求20萬元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行為
1
110年12月20日晚間
要求原告陪同其前往參加其他廠商餐敘時,明知原告胃發炎,竟不斷對原告灌酒,並且趁機對原告又抱又摟,甚至將手伸進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背部。
2
111年4月29日上班期間
撫摸原告臀部、摟原告腰部、拉原告手部。
3
111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
原告於同年0月00日下班後未即時回覆被告乙○○來電。被告乙○○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傳送訊息質問原告:「你竟然不回我電話」,並對原告表示:「沒事啦~昨晚和阿杰喝多了,突然就很想你,想找你說說話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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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寶貝,我也想吃豆花」後,旋即傳送以女性在吃豆花但鏡頭卻著重在拍攝女性胸部,露出乳溝之影片予原告。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於原告單獨一人於辦公室時,突然自原告後方徒手環抱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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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
假借與原告談話之機會,無視其他同事在場,趁機經過原告身旁時,徒手撫摸原告腰部、臀部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