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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郭坤榮 

被      告  温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瑞坤為兄弟,2人與被告則為表兄弟,且相鄰居住。兩造於110年11月7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告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朝原告丟擲鐵鍋碗,並踹踢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計程車交通費及營養費共8,000元、⒉薪資損害4萬元、⒊手機損壞1萬元、⒋精神慰撫金24萬2,500元,共計30萬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惟係原告先持螺絲起子強制攔車,大聲喊叫「要給你死」,被告丟擲鐵鍋碗僅為正當防衛;系爭傷害係原告跌倒撞傷所造成,與被告無涉。原告並無薪資損害及手機損害,其餘請求均無提單據,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211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傷害與其無涉等語。惟依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799號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判決)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見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朝原告丟擲鐵鍋碗,郭瑞坤見狀即趨前徒手揮擊被告,被告於拉扯間身體不穩倒地,郭瑞坤又徒手拉扯倒在地上之被告,兩造則持續雙腳互相踹踢,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二可按(見刑事一審判決卷一第295至30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215至217、221至233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其上開行為僅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時自承:原告攔我的車,拿螺絲起子比劃3次,我下車問他幹什麼,他說要給我死,我拿地上的鐵鍋碗丟過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14至215頁】;原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被告開車經過我家門前,叫囂說看三小,要打架嗎,我回被告你在講三小,本來我跟被告在叫囂,被告用鐵製水瓢拿起來丟我等語(見偵卷第34、214頁)。復參以上開刑事一審判決之勘驗結果。顯見兩造發生口角衝突後,本可雙方就此止住,卻進而發生互為攻擊或反擊之行為,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依上開說明,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計程車交通費及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計程車交通費及營養費共8,00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收據、藥品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觀諸上開澄清醫院收據,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澄清醫院就診,堪認此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服用營養品等語,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有另行補充營養品之醫療必要性,難認此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即屬無據;原告復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日搭乘計程車就醫等語,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5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即其表弟林慶煌之工程行,並請求自110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受僱於林慶煌等語。惟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在職證明及相關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有何薪資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手機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手機修理費用1萬元,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機單、手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則否認之。惟觀諸上開客戶交機單記載:「申請門號」、「方案:續約」、「換購其他機款」、「方案1(主約):月付999,合約到期日2024年11月7日」等情,顯見此非修理手機之單據,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衡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自耕農,月收入不穩定;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農田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慰撫金3萬元=3萬55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