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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毅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益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統包工程合約(原證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代墊款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1-15頁、第99頁)。兩造所訂統包工程合約第37條管轄法院約定記載:「…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統包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涉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