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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1號
原      告  留德雄 
被      告  洪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1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為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挪用原告匯給被告應轉交SKODA車廠之購車尾款160萬元,並與原告約定該160萬元為被告借用。被告應該是108年9月或10月間開始還款,一開始每個月還原告1萬5000元只還了3期,後來變成每月還1萬元還了2期,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還錢,尚欠153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登載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16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日送達被告(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至遲於其後滿一個月即113年2月1日時,被告即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應自其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