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周柏儀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吳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萬91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萬9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如因本和解書涉訟者,立和解書人均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同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同年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陳稱同日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有庭期衝庭,未能代理被告出庭,爰請求本院另定庭期等語,惟本院已於112年12月11日之開庭通知函諭知太晚委任律師,並非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事由,且既定言詞辯論期日,若無證據需要調查,即可能當庭辯論終結,請預先準備(本院卷第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縱於同一時間在其他檢察署有庭期,亦非不可委任他人(具律師資格)為複代理人到場,復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未經本院准予請假,竟以甫受委任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另訂期日,而同時間卻親赴其他檢察署開庭,依前開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因另案衝庭未到場,難謂具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被告雖於上開書狀同時聲請移付調解,惟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移付調解,法院得斟酌兩造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並非一經被告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52頁筆錄),足見原告無適用調解程序之意願,已與移付調解以兩造合意之要件不符,被告復未到庭說明具體調解方案,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故被告請求移付調解,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淑芬(於102年5月19日歿)為夫妻關係,於87年間共同收養伊為養子,伊於112年6月26日與被告單方終止收養。周淑芬前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審核員,身故後遺族依法可申領撫卹金,其生前曾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伊為撫卹金之單獨受益人,並經銓敘部以102年7月4日部退四字第1023746287號函審定在案,惟被告隱瞞上情,將周淑芬之撫恤金全數盜領。嗣兩造就被告之上開盜領行為於112年7月14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和解條款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531萬9161元」。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不法無因管理、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四者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19、20頁)、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24頁)、銓敘部102年7月4日部退四字第1023746287號函(本院卷第25~27頁,下稱銓敘部函)等件影本為證,復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銓敘部函正本,經本院核閱與卷內影本相符(本院卷第51頁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1萬9161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531萬9161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是被告即自同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