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品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安晟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