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榮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即兩造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即原告吳榮昌部分:
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部分:
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榮昌於本院訴請上訴人即被告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陳益盛連帶給付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337萬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判決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本金200萬元之日止,照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吳榮昌就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再給付吳榮昌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本金233萬9,667元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74萬3,467元(計算式:233萬9,667×16%×10=374萬3,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062元,未據吳榮昌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吳榮昌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部分:
⒈吳榮昌於原審請求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給付吳榮昌337萬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吳榮昌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41萬6,2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558元,扣除吳榮昌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363元,尚應補繳3萬0,195元。
⒉又吳榮昌就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應再給付33萬9,667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7萬9,0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之規定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吳榮昌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華利信公司、陳益盛部分:
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部分:因華利信公司、陳益盛就原判決命給付違約金部分上訴,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則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9萬4,28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1號部分:本件華利信公司、陳益盛之上訴利益為380萬7,884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115元。
㈢以上㈠、㈡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315元(計算式:4,200元+6萬9,115元=7萬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於本裁定送達後2週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併請華利信公司於上開期間補正上訴狀上華利信公司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委任陳益盛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