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杞勉
蔣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被 告 賴鳳敏
張欽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杞勉新臺幣278萬5,6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蔣淑惠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一、二項之請求,於對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賴鳳敏、張欽聯連帶給付之。
四、原告杞勉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杞勉負擔;原告對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鳳敏、張欽聯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杞勉、蔣淑惠分別以新臺幣92萬8,533元、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278萬5,600元、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杞勉、蔣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杞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應給付原告杞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應給付原告杞勉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箕金匯公司簽訂「投資口罩機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賴鳳敏、張欽聯擔任箕金匯公司之保證人,原告杞勉、蔣淑惠則分別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作為投資款予箕金匯公司。然箕金匯公司收受投資款後,陸續以買不到臺灣製口罩機、購買之口罩機(下稱系爭口罩機)生產質量不符合作對象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天使公司)需求、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間要求生產口罩需要雙鋼印等理由,暫停生產口罩。箕金匯公司除曾匯款10萬元予原告杞勉外,未曾給予原告獲利或返還任何其餘投資款。原告遂於110年2月8日至箕金匯公司察看,發覺箕金匯公司仍使用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原告始驚覺受騙。又箕金匯公司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寄送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50號存證信函(下稱1650號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已解除;縱系爭契約未解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效力亦於110年1月1日即政府停止徵收口罩之翌日起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79條、第739條、第748條,訴請箕金匯公司返還投資款,及賴鳳敏、張欽聯連帶負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箕金匯公司應給付杞勉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箕金匯公司應給付蔣淑惠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項之請求,如對箕金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賴鳳敏、張欽聯連帶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箕金匯公司、賴鳳敏則以:箕金匯公司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寄送1650號存證信函係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解除契約;且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亦於政府停止徵收口罩時終止,均無自始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投資款自屬無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箕金匯公司僅有將委託生產口罩獲利依前揭約定歸還原告投資額之義務,並無以自身財產償還原告投資額之義務,且箕金匯公司有將原告之投資款用以購買1台口罩機,然因生產不順利無法分配原告獲利,原告並未舉證箕金匯公司已給付杞勉之10萬元、價值25萬元之口罩,尚有其他獲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請求,自無理由;復賴鳳敏雖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惟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已明確表示只就原告投資款用於購買口罩機為保證,故原告自不得依保證契約向賴鳳敏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欽聯則以:系爭契約未就保證契約內容有任何記載,亦無口頭約定,亦及原告與張欽聯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張欽聯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僅屬見證人之地位;縱使張欽聯應負保證責任,系爭契約書亦如同原告主張已經解除,張欽聯自無庸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⒈兩造於109年4月27日簽訂「投資口罩機約定書」,約定原告出資450萬元供箕金匯公司購買口罩機生產口罩。杞勉、蔣淑惠已於同日分別開立面額3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交付箕金匯公司,以為投資款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3-25頁)。
⒉箕金匯公司前寄送165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杞勉已於110年7月30日收受、蔣淑惠則於同日拒收(見本院卷第27-29、232頁)。
⒊箕金匯公司有於109年9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杞勉。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⒈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箕金匯公司給付杞勉290萬元、蔣淑惠15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與賴鳳敏、張欽聯有無成立保證契約?
⒋倘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39、748條規定,請求賴鳳敏、張欽聯就被告箕金匯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月1日終止:
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開第三項乙丙方(即原告)分紅至新冠肺炎疫情結束政府停止徵收為止,之後若尚有商機繼續生產時三方重新協商獲利分配,直至本案結束時本約即終止且上開口罩機歸甲方(即箕金匯公司)所有」(以下引用系爭契約約定均見本院卷第23-25頁)。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10年7月間箕金匯公司向原告寄送1650號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已解除或於政府停止徵收口罩時終止等語,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與箕金匯公司間就生產口罩之分紅僅約定持續至政府停止徵收時為止,且若要繼續生產口罩分配獲利,則須重新商議,足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至遲於政府停止徵收口罩時即終止。復查,政府停止徵收口罩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有兩造所提出之網路資料、行政院110年在害防救白皮書第69頁節本(見本院卷第155-157、161、169頁)附卷可稽,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於政府停止徵收口罩之翌日110年1月1日終止而解消,堪可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箕金匯公司給付杞勉228萬5,600元、蔣淑惠150萬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獲利配給方式:上開口罩機於本約成立後30天開始生產,開始生產次月起分3個月歸還上開款項即每月歸還乙丙方(即原告)合計新台幣150萬元整(依第9條規定《應屬誤載,係指第8條》比例分給乙丙二方),至上開投資金額:450萬元返還乙丙方後開始以下分紅」。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文義可見,原告與箕金匯公司合意於系爭契約成立後30天開始生產,開始生產之次月起分3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比例分別歸還原告後,始開始分紅,換言之,箕金匯公司自開始生產之次月起,即負有連續3個月逐月按比例歸還原告出資額150萬元之義務。查,箕金匯公司自陳於109年8月1日開始生產口罩(見本院卷第97頁),則箕金匯公司從開始生產之次月即109年9月1日起3個月,每月均負有歸還原告投資款150萬元之義務,3個月合計450萬元,且斯時系爭契約依前開第㈠點說明尚未終止失效,是以杞勉、蔣淑惠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箕金匯公司分別返還出資額300萬元、150萬元應屬有據。
⒉又箕金匯公司抗辯杞勉已收受匯款10萬元、價值25萬元之口罩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杞勉收受口罩單據4張為證(其中1張單據口罩價值8,000元,另1張單據口罩價值2萬2,800元,剩餘2張單據僅載明口罩數量共11大箱,見110年度他字第3047號卷第93頁),經杞勉不爭執有收受10萬元、上開4張單據所示之口罩(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卷第231頁),僅否認收受之口罩具有25萬元之價值,然兩造就前揭被告提出單據,同意就未標價單據部分以1大箱口罩2000片,每片3.8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32頁),經換算後,11大箱之口罩價值為8萬3,600元(計算式:11大箱*2000片*3.8元=8萬3,600元)。是杞勉自箕金匯公司取得之利益21萬4,400元(計算式:匯款10萬元+8,000元+2萬2,800元+8萬3,600元=21萬4,400元)應自杞勉所能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之投資款中扣除。故依上述,杞勉、蔣淑惠所能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之投資款金額分別為278萬5,600元(計算式:300萬元-21萬4,400元=278萬5,600元)、1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至箕金匯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利潤分配方式,箕金匯公司僅有將委託生產口罩獲利歸還原告投資額之義務,並無以自身財產償還原告投資額之義務等語,惟箕金匯公司負有返還原告投資款之義務已如上開第㈡⒈點所述,且就系爭契約整體以觀,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獲利配給方式為箕金匯公司歸還原告投資額後始開始分紅,亦未約定歸還投資額之資金須以口罩事業有獲利為前提;第3條估計每月分紅之金額僅有80萬元;第4條約定口罩機歸箕金匯公司所有;第8條將投資額返還及分紅分開書寫等約定,足認投資額之返還與獲利之分紅係屬二事,否則系爭契約訂立時就原告間受給付之比例為何要區分投資額返還與分紅,且估算分紅之金額顯未能償還每月投資金額150萬元之可能,箕金匯公司自應以其他資金作為返還原告投資額之用;復倘若箕金匯公司僅以口罩生產之獲利分紅作為返還投資額之資金,箕金匯公司如何能取得口罩機所有權利,故箕金匯公司前揭抗辯自屬無稽。
㈢原告與賴鳳敏、張欽聯間成立保證契約,原告得請求賴鳳敏、張欽聯就上開箕金匯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參照),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若干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若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卻未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再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定。依系爭契約所載,賴鳳敏、張欽聯為箕金匯公司之保證人,並無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僅為普通保證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箕金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賴鳳敏、張欽聯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賴鳳敏、張欽聯分別抗辯僅就投資款用於買口罩機為保證、系爭契約未就保證契約內容有任何記載,顯未成立保證契約,且張欽聯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僅屬見證人之地位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保證人字樣為兩造簽名前即印刷完成,賴鳳敏、張欽聯簽名當下自應可識別所負擔之責任為何,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無特別約定保證之範圍,則賴鳳敏、張欽聯自應依文義擔保箕金匯公司履行其全部之義務。況賴鳳敏、張欽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保證之範圍或僅擔任見證人之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故賴鳳敏、張欽聯前揭辯稱均不可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箕金匯公司返還投資款,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箕金匯公司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箕金匯公司分別給付杞勉278萬5,600元、蔣淑惠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揭請求對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第739條、第748條請求賴鳳敏、張欽聯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