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鳳敏
張欽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杞勉、蔣淑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85,600元(計算式:2,785,600+1,500,000=4,285,6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