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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蔡語汝  
訴訟代理人  蔡世陽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河村  
訴訟代理人  魏銘村  
            鐘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施作天然氣管路(即清水區鰲峰路161巷50之18~25號)拆除占用(天然氣管路),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5元至天然氣管路遷讓完成之日止。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管線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0140元。」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嗣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1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續無權占用系爭B土地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B土地上之管線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0140元。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為巷道,長期供附近居民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又被告係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早於7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嗣因管線埋設過久,為保障用戶權益及公眾安全,故於111年7月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汰換天然氣管線,被告在該巷道下方埋設天然氣管線,不影響巷道之使用,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原告有容忍義務,被告非無權占有。另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獲益甚少,但對公共利益損害甚大,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於111年6月2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經整編為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巷,並供該巷道兩旁住戶進出通行。
  ㈢被告於75、7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天然氣管線,以系爭天然氣管線占用系爭B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土地,固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惟系爭土地早於74年間即受74-4744至4759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私設通路(未計入法定空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10248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7月12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358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31頁),已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74年間起即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經整編為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巷(下簡稱161巷),並供該巷道兩旁住戶進出通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161巷住戶先後於75、76年間陸續向被告申請裝置天然氣,亦有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另參之卷附該161巷照片所示,該巷道除兩側有均有多幢建物外,並設置有電線桿、路燈等,且該巷道並無任何管制進出之裝置(見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251號卷第31、51、69頁、本院卷第41-45、160-165頁),足見除161巷內之住戶可通行該巷道外,一般不特定之人亦均得通行該161巷,該巷道乃屬開放型之巷道。綜合上開各情,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且供公眾通行已歷近40年,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天然氣管線亦已近40年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委非空言。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㈢次按天然氣之設置,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天然氣之發展,為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天然氣事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天然氣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之規定,足認基於前開社會永續發展之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天然氣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天然氣事業法已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前揭天然氣法第23條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天然氣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設施時,倘已符合「必要時」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另前揭規定固明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天然氣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已符合「必要時」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天然氣業相關設備。
  ㈣再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觀之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乃係便利於公眾使用天然氣,有益於公眾民生,合於天然氣事業法所定「必要」之實質要件。而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近40年之久,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天然氣管線亦已近40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天然氣管線,不僅合於天然氣事業法所定「必要」之實質要件,且無礙於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功能,不因此而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係屬無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至清水區公所113年5月17日清區建字第1130011459號函所載「...經查旨案路段查無本所相關養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7月12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35963號函認清水區公所無管養系爭土地之紀錄,系爭土地非該局委託轄區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道路一部分,故非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乃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除無礙本院就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之認定,更與被告於系爭B土地埋設置天然氣管線是否有正當權源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乃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B土地之管線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