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盛楙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澤男
林彥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萬490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19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盛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楙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2日邀同被告吳澤男、林彥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4.3%計算,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盛楙公司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12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23萬49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739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15至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盛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23萬4902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澤男、林彥棻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盛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4902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