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被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694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執法行院編號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諸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之價額與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兩相比較,爰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