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林麗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繕本已送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86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銀行,債務人為訴外人黃明雄兼黃陳素之繼承人、黃美雲即黃陳素之繼承人、林助信律師即黃朝民之遺產管理人)程序中,就原告所有經執行法院新編號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5號建物,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實施查封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價定期拍賣在案。惟系爭155號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獨立建物,原告已在該址實際從事業務經營多年,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原告爰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55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星展銀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以書狀陳述:泛亞銀行於93年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復於97年5月24日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就上開執行案件債務人等債權,寶華銀行已將該案債權讓售予第三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故被告星展銀行就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星展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有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臺灣銀行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155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系爭155號建物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在構造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為常助原建築即已辦理保存登記之123建號建物(下稱123號建物)之一部,已成為123號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查,123號建物係黃朝民所興建,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琳峻於111年9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查封時陳稱:現場廠房為其經營原告公司之用,廠房為其爺爺黃朝民所遺留,「黃琳峻」於10幾年前將廠房予以增建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核閱無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系爭155號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等語,尚有不符,則原告占用123號建物及系爭155號建物之原因關係為何,已有可疑。
(二)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
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
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123號建物及增建之系爭155號建物,現均由原告經營工廠使用,系爭155號建物中面對123號建物左側(即北側)部分(下稱北側155號建物),原告係作為倉庫使用,北側155號建物與123號建物間,有一鐵捲門可相通,北側155號建物兩側之牆壁下半部均為水泥磚造結構,上半部均為鐵皮結構,其餘部分為鐵使鋼骨結構;另位於123號建物東側之系爭155號建物部分(下稱東側155號建物),與123號建物間於構造上並無區隔,二者係以自最西側牆壁上方之橫樑為第1根起算,往東算至第5根之屋頂橫樑(下稱系爭橫樑)為界,西側為123號建物,東側為上開東側155號建物,系爭橫樑二側之工廠於使用上亦無區隔等節,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9頁、157-1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1頁),堪以認定。
2、123號建物與東側155號建物於外部結構上及內部使用上均無區隔,業如前述。至東側155號建物內部最東側雖以木板隔間隔出接待室、辦公室及廁所(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惟上開接待室、辦公室及廁所僅為內部隔間,如要至建物外部,仍與123號建物為同一出入口,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足見東側155號建物,顯係依附於原有之123號建物廠房而搭建,且使用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係屬附屬建物無疑。至北側155號建物,就外觀上而言雖屬獨立建物,惟係作為倉庫使用,且內部與123號建物間有一鐵捲門可相通,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將123號建物及系爭155號建物,全數供作其工廠經營之用,並在123號建物、系爭155號建物之最外側設有廠區門禁(見本院卷第29頁上方照片)管制出入,足見系爭155號建物係作為廠房、辦公室、接待室、廁所及倉庫使用而蓋建,原係輔助工廠之經濟目的,與原有123建物廠房,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工廠建物之使用目的而獨立之建物,依其性質,係工廠整體建物之一部,應認為123號建物工廠之附屬建物。
3、基上,系爭155號建物既為123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因附屬於原有123號建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即123號建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123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依據上開說明,系爭155號建物即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155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155號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