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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松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琳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瑪莉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麗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26日變更為施瑪莉,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施瑪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