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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亨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羣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未經合法代理)                  上列原告與被告「就是鮮菇企業社」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雖列被告「就是鮮菇企業社」,然
  起訴狀所附證物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商品訂購單、郵局存證信函收件人等證據資料所指之對象均為「就是鮮菇有限公司」,本件民事起訴狀列被告為「就是鮮菇企業社」是否有誤,應由原告確認,並具狀更正被告正確名稱,或具狀說明以「就是鮮菇企業社」為被告之依據。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被告為「就是鮮菇企業社」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昶維」,然就是鮮菇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而獨資商號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及當事人能力,應認與其負責人同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本件民事起訴狀列被告為「就是鮮菇企業社」,是否有誤載之情形?究應以「被告就是鮮菇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黃昶維」為適當,或應以「被告黃昶維即就是鮮菇企業社」為合宜,應由原告確認並具狀更正之,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列「賴季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故該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請併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一、被告【依被告之組織型態:1.如為「合夥」:請補正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如為「獨資商號」:請補正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3.如為公司法人:請補正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起訴狀及繕本:請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