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貝克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乙彥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新營
被 告 施定松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邱吳麗那
訴訟代理人 邱垂珍
被 告 三勇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張金庭
被 告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冀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吳佩玉
吳慈慧
姜成遂
黃寳蓮
葉國熢
劉美華
陳勸
林妙玲(兼林茂柏之承受訴訟人)
黎聚娟
陳蔡美珠
何盛榕
陳溪河
廖素足
羅國明
黃雅雄
楊美華
黃永終
林妤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雪娥
李何清談
吳世珍
丁愛真
楊梅芳
陳月里
張純娟
陳色綢
賴鈴珠
鄭玉蘭
劉秀琍
林賴桂梅
林賴寶珠
張玉英
吳采融
黃智惠 (原名:楊黃智惠)
呂鏞石
楊信基
白玉瑩
姜林月嫦
王智卿
侯豐男
謝淑芬
徐振昇
劉惠貞
黃秀真
何淑貎
王梅
指定送達處所:○○縣○○鄉○○村○街00號
廖素香
胡紹荃
楊惠玫
謝崑永
洪賴純
賴張金美
劉美珠
蔡宗璋
蔡宗儒
廖香惠
陳惠貞
蕭阿妙
吳麗芸
林惠君
劉臂慧
張庭菘
張傳錫
張朝欽
陳品綸 (原名:陳易昀)
郭嘉慶
林純美(即林茂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芬(即林茂柏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音(即林茂柏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受 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 告知人 李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純美、林妙音、林妙芬、林妙玲應就被繼承人林茂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茂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純美、林妙音、林妙芬、林妙玲,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9-611頁),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聲明由林純美、林妙音、林妙芬、林妙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87頁),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送達證書卷第199-205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85頁)。核其追加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葉國熢、陳蔡美珠、陳溪河、施定松、楊美華、丁愛真、陳色綢、邱吳麗那、侯豐男、劉惠貞、三勇佳企業有限公司、劉淑珍、廖香惠、張朝欽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內之區分所有建物,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國熢、丁愛真、陳色綢、劉淑珍、廖香惠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但希望以市價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蔡美珠、陳溪河部分:沒有意見。
㈢被告施定松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㈣被告楊美華、邱吳麗那、侯豐男、劉惠貞、三勇佳企業有限公司、張朝欽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㈤被告吳佩玉、吳世珍、楊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㈥被告黃麗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㈦被告謝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但如變價分割,希望以市價變價分割。
㈧被告蕭阿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但希望以市價變價分割。
㈨被告劉美華、黃永終、呂鏞石、黃秀真、劉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㈩被告劉秀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本件為原告個人債務問題。
被告王梅、郭嘉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5-4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部分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足見兩造顯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共有人林茂柏已於起訴後死亡,林茂柏之繼承人林純美、林妙音、林妙芬、林妙玲迄未就林茂柏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7、205、319、599-611頁),是原告請求林純美、林妙音、林妙芬、林妙玲就被繼承人林茂柏所遺系爭房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參照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商場,登記專用部分一層含陽台之面積為1728.73平方公尺(計算式:1625.58+103.15=1728.73),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數為22層,是依系爭建物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如單獨將系爭建物內部分空間、衛浴廁所、陽台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㈣而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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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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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段○○建號建物,面積610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956 | | | | | |
附表二:
訴訟標的: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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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