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林郁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第4項分別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土地腾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9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經測量實際占用面積,並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30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A建物)及B1部分(下稱系爭B1建物)之雜物拆除,並將系爭A、B1部分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就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進來為伊之配偶,亦為被告林郁慧之胞弟,被告黃國華則為被告林郁慧之配偶。系爭530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0建物)登記名義人均為林進來,伊為林進來之繼承人,已繼承取得系爭530土地及系爭50建物。被告2人目前居住在系爭50建物內,又於系爭530土地興建系爭A建物,並於系爭B1建物堆放雜物,屬無權占有系爭50建物,及系爭530土地如附圖編號A、B1所示範圍,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經催告返還系爭50建物、拆除系爭A建物,並騰空系爭B1建物之雜物未果。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50建物、拆除系爭A建物,並騰空系爭B1建物之雜物,返還所占用系爭530土地。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50建物及系爭530土地如附圖編號A、B1所示,已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逕以申報總價年息6%為計算,請求被告2人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50建物之利益166,236元;占有系爭530土地之利益33,4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自112年1月1日起返還系爭50建物及系爭530土地上開範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2,739元、50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0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3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0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39元。㈢被告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將系爭B1建物之雜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2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30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79年間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進來之同意,興建系爭50建物。因系爭530土地為農地,而依69年10月3日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530土地僅得興建自用農舍,且農舍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遂以系爭530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林進來之名義,請領系爭50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伊等為系爭50建物之起造人,已原始取得系爭50建物,僅借名登記予林進來。原告為林進來之繼承人,亦繼承林進來之權利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50建物仍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並非系爭50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50建物。又伊等於83年間另得林進來之同意,於系爭530土地興建系爭A、B1建物,又在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部分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B2建物),另將系爭B2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皇緯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嗣伊等與林進來另行約定,將系爭B2建物得按月收取之租金,交由林進來收取,作為系爭50、A、B1建物占用系爭530土地之對價,已成立不動產交互使用之互為租賃法律關係,伊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所示部分,原告不得訴請返還,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林進來為原告之配偶,林進來為被告林郁慧之胞弟,被告黃國華為被告林郁慧之配偶。
㈡系爭530土地先由林進來於76年9月10日繼承取得,原告為林進來之繼承人,於111年7月29日繼承取得系爭530土地,由原告保有系爭530土地所有權狀。系爭50建物為自用農舍,於79年10月1日竣工,該建物權狀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林進來,並由原告為繼承登記,而系爭50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由被告2人保有(見本院卷第19頁、第83頁、第84頁)。
㈢被告2人為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皇緯公司於00年0月間至97年間承租系爭B2建物,租金每月25,000元,期間因擴建故調整租金至3萬元,復調降租金至27,000元。
二、爭點:
㈠系爭50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兩造間就系爭50建物有無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50建物為其所有,並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返還系爭50建物有無理由?
㈡系爭B2建物由何人出資興建?被告2人是否曾以系爭B2建物之使用收益給付林進來,作為支付系爭50、A、B1建物所示占用系爭530土地之使用利益,而成立不動產交互使用之互為租賃法律關係?
㈢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拆除系爭A建物、騰空系爭B1建物之雜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50、A、B1建物占用系爭530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另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倘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經查,系爭530土地先由林進來於76年9月10日繼承取得,原告為林進來之繼承人,於111年7月29日繼承取得系爭530土地,由原告保有系爭530土地權狀。而系爭50建物為自用農舍,於79年10月1日竣工,該建物權狀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均載明為林進來,並由原告為繼承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系爭530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50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83頁、第84頁),先予認定。本件系爭50建物、系爭530土地現既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2人答辯系爭50建物為渠等所有,並有權占用系爭530土地如附圖編號A、B1所示之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50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訴請返還無理由
㈠經查,林進來為原告之配偶,林進來為被告林郁慧之胞弟,被告黃國華為被告林郁慧之配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證人即林進來與被告林郁慧之大姊李林含笑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林郁慧之大姐,原告為其弟媳。伊從小住在系爭50建物對面的房子,直到72年間結婚後才搬離至北部,但因伊奶奶、父母和兄弟姐妹都在,逢年過節都會回家。系爭530土地是林進來繼承取得,登記在林進來名下,因被告林郁慧嫁給被告黃國華,當時系爭530土地還是濕地,伊母親於79年間叫被告2人自己出錢把土地填平蓋房子,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所以整塊土地都是被告黃國華填平的,當時林進來還在當兵,其知悉並同意讓被告2人在系爭530土地上蓋房子。當時建物有合法申請建照,但不知道用誰名義申請,蓋好後被告林郁慧一家就居住到現在,伊回娘家時也曾住過系爭50建物。被告黃國華蓋好系爭50建物,再加蓋系爭A建物,被告黃國華就作為住家及鐵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核與證人即李林含笑之配偶李順陽證稱:伊與李林含笑已結婚快40年,伊是被告林郁慧之大姐夫,原告為其弟媳。系爭530土地是伊丈人過世後由林進來繼承取得,伊丈母娘當時說被告林郁慧嫁給被告黃國華沒有房子,伊丈母娘就要被告黃國華將系爭530土地填土蓋房子,蓋好後就由被告黃國華一家人住,被告黃國華並經營鐵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相符。參以系爭530土地為林進來於76年9月10日繼承取得,而系爭50建物為自用農舍,於79年10月1日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審酌林進來甫繼承取得系爭530土地未久,系爭50建物不久即竣工,可認林進來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530土地,因系爭530土地既為濕地而尚無用途,而被告林郁慧與林進來為姊弟,渠等之母考量被告2人婚後無居住之處,遂指示被告黃國華自系爭530土地填土建屋居住,尚與常情相符。另系爭50建物權狀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林進來,系爭50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由被告2人保有,而系爭530土地之所有權狀則由原告所保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林進來既同意以其名義申請系爭50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堪認其亦同意被告2人於系爭530土地建屋使用。證人李林含笑、李順陽亦均證稱被告2人自出資建造系爭50建物即居住迄今等情,而被告2人亦保有系爭50建物權狀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使用執照,衡情倘若系爭50建物確為林進來所建造,當無將重要之權狀正本交予他人之理,且亦可自兩造分別保有系爭530土地及系爭50建物之所有權狀為區分,以此判斷各自所有權之歸屬,堪認系爭50建物確屬被告2人所建造,答辯意旨應可採信。
㈡原告固以被告2人得以自身名義請領系爭50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然卻以林進來名義申請,主張系爭50建物確為林進來所有云云。然查,系爭530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系爭50建物為自用農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系爭530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50建物之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84頁)。按修正前即69年10月3日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5,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觀諸系爭530土地之所有權狀所載土地標示等則為「拾」(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足證系爭530土地僅得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建造自用農舍甚明。是系爭530土地既為林進來所有,且被告林郁慧與林進來為姊弟之至親關係,則被告2人為求順利取得系爭50建物之使用執照,與林進來約定逕以其之名義為申請,尚與常理無違,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另以系爭50建物歷年來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以此主張系爭50建物為林進來所有。然查,證人李林含笑亦證稱:系爭50建物及系爭B2建物原由被告黃國華繳納房屋稅,嗣系爭B2建物租人當工廠後,兩造有爭執,伊就建議原告付3分之2,被告付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期間係自92年至111年間,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課稅範圍包含「自住」及「營業」,歷年來之「自住」稅金約略為7,000元至9,000元,而「營業」稅金約略為12,000元至15,000元區間,分別占比約略3分之1、3分之2相當,足認證人李林含笑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其證稱:系爭50建物之房屋稅由被告黃國華所繳納等情屬實,自可採信。復觀之原告僅提出92年以後之房屋稅繳款書單據,可認系爭B2建物之租金由林進來收取之後(詳後述),兩造就房屋稅金如何負擔存有爭執,始經由證人李林含笑之建議,由林進來負擔「營業」部分之稅金,自難以此即認系爭50建物之稅金均由林進來所繳納,並以此認系爭50建物為林進來所有,原告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50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僅借名登記予林進來,原告僅繼承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既非系爭50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其訴請被告2人返還系爭50建物,自屬無據。
三、被告2人以系爭B2建物與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成立不動產交互使用之互為租賃法律關係
㈠系爭B2建物為被告黃國華出資興建
⒈答辯意旨認渠等有權占有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係以系爭B2為被告黃國華出資興建完成,出租予皇緯公司作為工廠使用,而被告黃國華將按月得向皇緯公司收取之租金25,000元,交由林進來收取,作為系爭50、A、B1建物占用系爭530土地之對價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另主張:林進來與皇緯公司約定,由皇緯公司出資興建系爭B2建物,得折抵系爭B2建物占用系爭530土地3年之租金等語。是被告黃國華自應就其出資興建系爭B2建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林進來之母指示被告2人將原為濕地之系爭530土地填土蓋屋,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並得林進來之同意等情,此經證人李林含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黃國華將系爭530土地填土後,將興建系爭50建物為住家使用,並欲在旁興建工廠使用,核與系爭50、B2建物之現況相符,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證人即皇緯公司負責人黃國謀於本院證稱:被告黃國華是伊大哥,被告林郁慧是伊大嫂,伊是系爭B2建物前承租人皇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國華是從事建築鋼構廠房,林進來也跟著被告黃國華一起做,伊於83年至84年間要承租廠房,被告黃國華就說其有蓋一個廠房可以租給伊,伊就跟被告黃國華租。系爭B2建物是被告黃國華出資蓋的,每月租金是25,000元,伊按月以現金交付被告黃國華,當時被告黃國華有寫一份約定書,時間久遠伊沒有留存了,但內容大概是被告黃國華要蓋廠房給皇緯公司承租,伊再拿給皇緯公司股東看。後來林進來要在倉庫旁蓋房子住,伊就請被告黃國華另行出資在廠房旁空地擴建,擴建後就是系爭B2建物現況,並將租金從25,000元調高至3萬元。當時因被告黃國華有向伊借錢,伊就與被告黃國華約定以每月廠房租金來抵欠款,大約抵了2年多租金,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所以租金有調降至27,000元。之後被告黃國華跟伊說往後每月租金就給林進來收取,伊不清楚實際原因,伊之後就把每月租金交給林進來,伊忘記林進來何時開始收租金,但伊記得林進來收租金蠻久一段時間,收到97年5月30日伊自己買廠房為止。伊要退租時,因當時是付租金給林進來,故有告知林進來,另因伊是跟被告黃國華承租的,所以有告知被告黃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核與答辯意旨相符。並與被告黃國華所提出其與皇緯公司之約定書:「皇緯公司接洽人黃國謀約定於福住村福住莊85號旁搭建鐵棟(鐵皮屋)壹座約290坪,動工日期由皇緯公司決定,3個月工作天,完工後租金按每月25,000元計(包含水電工程申請在內)」之內容吻合(見本院卷第87頁)。又皇緯公司於00年0月間至97年間承租系爭B2建物,租金每月25,000元,期間因擴建故調整租金至3萬元,復調降租金至27,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核與證人黃國謀證述內容一致。考及皇緯公司於系爭B2建物完工後,即有支付租金予被告黃國華之事實,倘若系爭B2建物確為皇緯公司所出資興建,當無支付租金予被告黃國華之必要,益證系爭B2建物確為被告黃國華所出資興建。綜合證人李林含笑、黃國謀之證述、上開約定書內容,及皇緯公司支付租金予被告黃國華之事實,堪認系爭B2建物確為被告黃國華所出資興建,答辯意旨核屬可採。
⒊至原告雖以證人即兩造之鄰居王永信證稱:伊於87年間當兵放假回家時,曾聽聞林進來與訴外人即其父王興旺閒聊,林進來表示系爭B2建物為承租公司所蓋,並抵用土地租金三年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以此證明系爭B2建物並非被告黃國華所出資興建。然經進一步確認林進來是何時、何地、在何種情況及原因提及系爭B2建物興建過程,證人王永信亦僅證稱:當下就是閒聊,實際情況沒什麼印象,且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佐證林進來確實有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自屬空泛之證述。斟酌證人王永信既無法具體證述林進來是否確實有上開陳述,且縱使有該陳述,然是否為閒聊夾帶吹噓成分亦無法確定,不足逕認與實情相符。況被告2人另提出與證人王永信聊天時之錄音譯文,證人王永信亦稱:林進來在閒聊時,曾表示系爭B2建物是阿國(即被告黃國華)跟他弟弟(即證人黃國謀)處理的,他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亦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2人以系爭B2建物之收益給付占用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之對價
⒈按不動產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30土地之使用情況可區分為系爭50、A、B1建物由被告2人使用。另系爭B2建物之租金則由林進來收取,而如附圖編號D、C所示建物及空地則由林進來使用,並由原告所繼承,上開建物使用情形歷時久遠迄今,已認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另系爭B2建物為被告黃國華所出資興建,而皇緯公司向被告黃國華承租系爭B2建物,並應按月支付25,000元租金,復經被告黃國華指示交由林進來收取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系爭B2建物由林進來收取後,被告2人與林進來曾就稅金負擔有所爭議,並經證人李林含笑居間斡旋,以各自使用範圍負擔相關稅負,亦如前述。考量兩造當時既就系爭530土地上之建物稅務負擔已有爭議,衡情兩造於協商時自將系爭B2建物之收益數額,與被告2人占用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之對價數額,一併納入爭論範圍。嗣兩造經證人李林含笑協商順利解決糾紛,參酌兩造既屬至親,系爭530土地之使用對價,與系爭B2建物之利益數額未必須精確換算始得取得平衡,被告2人既居住系爭50建物,並使用系爭A、B1建物迄今,堪認兩造於證人李林含笑調解時,已合意被告2人以系爭B2建物之收益交由林進來收取,作為渠等占有使用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之對價,並由使用者自行負擔相關稅負。是兩造間就系爭B2建物及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確有交互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被告2人以系爭B2建物之收益給付占用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之對價,自可認定。
⒉原告雖提出其於000年0月間翻修系爭B2建物,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以此主張系爭B2建物已失去遮風避雨之功能,而由原告原始取得之意(見本院卷第294頁)。然查,系爭B2建物為被告黃國華所興建,嗣由林進來收取出租之利益,已認定如前。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屋頂、牆面之烤漆浪板更換,及以鋼骨補強之細項,均屬建物修建之內容,顯非建物重建之工項。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明系爭B2建物於其修建時,已無遮風避雨之功能而不堪使用之舉證,難認系爭B2建物業經原告重建而原始取得。系爭B2建物既仍為被告黃國華所有,並由原告收取出租利益,足認原有之交互使用法律關係仍存在,則原告另行出資修建系爭B2建物,僅係為求順利出租系爭B2建物,並就原可收取約略25,000元之租金,再行提高租金數額,自無以此認被告2人已無支付占用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之對價,原告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為被告黃國華另行擴建,並無在林進來同意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然系爭A建物於83年興建為鐵工廠,而興建前為系爭50建物之前庭空地使用等情,此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324頁)。而系爭A建物原為系爭50建物之空地,並於83年間即經被告黃國華興建為鐵工廠使用,迄今仍為被告黃國華所使用,並經證人李林含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2人既經林進來同意將系爭530土地填土蓋住家及廠房使用,已認定如前,此自當包含系爭50建物之住家,及原為住家空地嗣另行增建蓋為工廠之系爭A建物明確。且衡情倘若未經林進來之同意,被告2人自無興建並使用系爭A建物迄今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未得林進來之同意云云,尚無可取。
㈢從而,被告2人以系爭B2建物之收益給付占用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B2建物及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之範圍既存有不動產交互使用之互為租賃法律關係,原告於合法終止該租賃關係前,被告2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2人拆除系爭A建物,騰空系爭B1建物之雜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50建物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既非系爭50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訴請被告2人返還。另系爭B2建物為被告黃國華出資興建,被告2人已與林進來合意,由林進來收取系爭B2建物之利益,作為給付渠等占用系爭530土地如系爭50、A、B1建物範圍之對價,已成立不動產交互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被告2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530土地如系爭A、B1建物範圍。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返還系爭50建物、拆除系爭A建物、騰空系爭B1建物之雜物,並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計算式: ①占用系爭50建號建物之月租金:〈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建物面積280㎡+建物公告現值482,900元〉×6%÷12月。 ②占用系爭50建號建物之年租金:系爭50建號建物月租金×12月。 ③系爭A、B1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月租金: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402㎡(A建物面積)+37㎡(B1建物面積)〉×6%÷12月。 ④系爭A、B1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年租金:占用土地月租金×12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