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敏治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洪秀秀
洪青青
王麗鳳
賴志成
黃惠如
符婉鈺
賴永芳
劉賴巨美
劉嗣堅
劉孝友
劉孝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彬
被 告 賴凱誼
洪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5萬9,26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說明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聲明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2,500元,應納之裁判費為3萬3,472元。嗣迭經變更、追加,原告現時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7,73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3.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備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將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各應給付原告42萬7,73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3.第2項聲明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4.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空(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件應有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由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惟應以何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說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其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即以6萬5,700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11頁);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7,73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查原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依修正後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數額為44萬1,065元【計算式:427733+1320×(10+3/30)=441065】;先位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占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16-43、21-8地號公告現值均為4萬2,5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其價額為38萬2,500元【計算式:42500×(7+2)=382500】;先位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占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21-9地號公告現值為4萬2,5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故其價額為187萬元(計算式:42500×44=0000000),合計以先位聲明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5萬9,265元(即65,700+441,065+382,500+1,870,000=2,759,265)。
⒉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僅係將先位聲明第2項所稱連帶給付部分,變更為由被告各為給付,並使其間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其餘聲明則皆屬相同,經核原告所欲請求之利益仍屬相同,並無先備位聲明間訴訟標的價額之差異,故以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依據即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9,265元【65700+441065+382500+0000000=0000000】,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8,324元。原告於起訴時,業經繳納3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