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蔡家蕙 住○○市○區○○路000號23樓13室
張智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