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高新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峰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吳晉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內容僅載聲明:「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並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本訴並非全部敗訴,其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陳述顯有不當,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