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如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梁如愚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5元,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