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唐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前條規定係於民法物權編第2章所有權之第2節不動產所有權,主要於鄰地所有人間,就氣響侵入享有禁止之權,即係針對鄰地所有人,就其不動產物權即財產權所具有之請求權,抗告人據以為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
二、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訴之聲明為:禁止被告就其使用3噸空壓鍛造機、2噸空壓鍛造機所生之振動,侵入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土地及建物內。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3噸空壓鍛造機1台、2噸空壓鍛造機2台,移至該廠房面向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一側之內牆距離100公尺外(本院卷第9至10頁)。均係基於相鄰關係之物權而生,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上開先、備位聲明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之價額,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無法查報,或無法客觀評斷上開行為及排除侵害所受利益之交易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一併提出上開爭執所在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勿遮掩,含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及地籍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